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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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張允昭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
陸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間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另中國信託與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蘇黎世產險)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
期不為清償,由蘇黎世產險負理賠之責。詎料,被告未依約
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蘇黎世產險於
理賠中國信託所受損失後,又將其依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所生
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687元
,及其中235,528元,自民國94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專案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中國信託債權讓與同意書、債務明細表、蘇黎世產險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
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按
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