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縣○○鄉○○村○○街○○○號(烏日火車站區內)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目前價值新台幣
5千元)停放在該處,遂持其在不詳地點所拾獲遭人棄置之鑰匙(未扣案),發動引擎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乙○○發覺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比對而查獲上情,並循線於同年10月25日18時50分,在臺中縣○○鄉○○街○○巷○○號前尋獲上開機車。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正值壯年,未思付出勞力獲取財物,本案竊取機車僅供代步使用,犯罪過程平和,情節尚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拾獲而供行竊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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