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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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79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正當理由逃避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出境之船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之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爰審酌被告輕忽海岸巡防安檢工作之重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4條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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