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16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同法第572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亦分別予以明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惟查,原告前曾提起離婚訴訟,該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婚字第19號以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查核屬實。原告於前訴訟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訴,經核其書面及言詞陳述,其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其相關事實均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日(即民國94年5月31日)以前;有關「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乙節本為原告在前訴訟主張之離婚事由,此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固無論矣,而「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乙節雖非原告在前訴訟主張之離婚事由,惟原告主張該離婚事由之相關事實,其性質均係得於前訴訟追加主張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57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不得援引該事由再提離婚訴訟。綜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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