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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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交簡字第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2年9月22日以92年上重更一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6月2日上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住處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當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由西往東行駛,嗣於當日凌晨5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巷口,果因不勝酒力駕駛失序,與黃林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復經警觀之結果,甲○○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之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揭犯行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2紙及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2年9月22日以92年上重更一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固無不合。惟查,被告前因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一)字第47號妨害自由案件,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期間自86年1月31日起至86年12月12日,共計3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上重更一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同一事實經警察機關以流氓案件移送後,本院於87年7月24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送感訓處分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執行部分即於88年7月29日留置於宜蘭看守所,於88年8月4日執行感訓處分,於90年5月10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被告實際執行感訓處分之期間係自88年7月29日起至90年5月9日,共計651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則被告所受刑事案件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之執行,即因業已執行感訓處分,而於92年10月6日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認有期徒刑部分因折抵感訓期間而未經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犯罪情節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蘇錦秀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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