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規定,自為五日,則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即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六月十三日(六月十一日為星期六,六月十二日為星期日,六月十三日為星期一),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始提起抗告(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監所代為轉送),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因認其抗告非合法,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其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即提起抗告云云,與事實不符,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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