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甲○○共同連續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在台北縣○○鎮○○路○○○巷前拾獲己○○所遺失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一枚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復 另行起意,與其同居於台北市○○路七三二之二號,於八十四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尚於假釋期間之男友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之友人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十一月間某日持至上址寄放,如附表一「典當贓物」欄、附表二、附表三等所示之首飾與錢幣,均係乙○○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仍連續代之收藏保管,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部分贓物以渠二人及不知情之戊○○、 陳碧姬 、己○○等人名義典當,得款交付乙○○之外,其餘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贓物仍藏置於上開居所。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員警至丙○○、甲○○上開居所實施搜索,始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當票九紙(另當票二紙之典當日期在乙○○交付贓物予丙○○、甲○○之前,尚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與附表三所示之首飾與錢幣,及己○○之駕駛執照一枚(業經發還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上開侵占被害人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所指述,及同案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此部份犯行已堪認定。
二、訊之被告丙○○、甲○○均矢口否認渠等前開替案外人乙○○寄藏贓物之事實,被告丙○○辯稱:僅附表一編號九當票係伊以己○○之名義替乙○○典當,其餘以伊或己○○、胞妹陳碧姬名義典當之首飾,均係伊自己所有,而扣案首飾僅一部分係乙○○寄放,大部分乃伊及甲○○自松山批發購得,準備持至士林夜市擺地攤使用,且伊不知乙○○寄放者係贓物,扣案錢幣中,國幣、外幣係伊所有,其餘錢幣屬甲○○所有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戊○○之當票係乙○○寄放,伊典當之首飾均係自己所有,附表二編號十四、十六、十七、十九、二十六、二
十七、二十八、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四十、四十一、四
十二、四十三、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五十一、五十五、五十七、五十九等首飾係伊及丙○○所有,其餘乃乙○○寄放,第二次拿來始知係贓物,扣案錢幣中之國幣、日幣及部分古幣乃伊所收集,其餘不確定係誰所有云云。惟查,被告二人上開替案外人乙○○寄藏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丁○○到庭所證「扣案首飾、錢幣是從床下、書桌抽屜、衣櫥等處找到,當票在書桌抽屜、駕照在皮包內找到,當場詢問被告二人,他們無法說明來源,就予以查扣」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當票九紙附卷,及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首飾及錢幣扣案可稽。案外人乙○○曾因竊盜案件,分別於八十三年間、八十四年間、八十八年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參諸被告丙○○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已分別供陳「金飾是阿弟仔(即案外人乙○○)拿來的,我本不知金飾是偷的,但他有跟甲○○講」、「我看過阿弟仔拿二、三次金飾過來,要甲○○去當」,及「(據丙○○稱,你已拿阿弟仔拿來的金飾去當過?)我有當,用我的名字,當的錢交給阿弟仔,沒有分」、「他有說來源不正當,所以我才用撿到的身分證去當」等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並仍坦承「他(即案外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月分二次拿來,第二次我才知道是贓物」、「(典當贓物如何分款?)全部給乙○○」等語;又經本院隔離訊問被告二人,被告丙○○及甲○○對於扣案錢幣之來源,並做出「國幣、外幣是我的,其他應該是林(指被告甲○○)的」,及「國幣部分是我收集的,有幾個古幣是我的,日幣也是我收集的,龍幣確定是陳(指被告丙○○)的,其他不確定」等顯然互異之陳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自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二人於警詢之供述,應屬實在無訛。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此部份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丙○○侵占被害人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寄藏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二次寄藏贓物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上開二項犯行屬牽連犯,惟不僅被告丙○○持被害人己○○證件典當贓物之行為,核尚與其寄藏贓物犯罪之成立無涉,且衡諸被告丙○○拾得被害人己○○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時間,在渠等自案外人乙○○取得前開贓物一個多月之前,其於實施該侵占遺失物犯罪之際,當無預知將持以典當贓物之可能,公訴人此部份認定自有未洽。被告丙○○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寄藏贓物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所犯寄藏贓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侵占遺失物部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金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日期使用名義當鋪名稱典當贓物典當金額(新台幣?^
一88.09.13戊○○淡海當鋪鑽墬二十分35,000
鑽墬五十分灰珠墬鍊一條
二88.09.14同右同右紅石碎鑽墬一個5,000
三88.09.22甲○○旭成當鋪K金戒指一個8,000
白金鑽鍊一條
四88.09.30戊○○富昌當鋪戒指一個5,000
五88.10.28同右淡海當鋪鑽墬一十五分8,000
鑽戒一十五分鑽耳環一十分
六88.11.11甲○○富昌當鋪手鍊一條2,100
七88.11.24己○○慎明當鋪白金K戒二件2,000
八88.11.24同右同右鑽戒一件(二十分)10,000
鑽戒一件(主鑽三粒各約十五分,另碎鑽)碎鑽戒一件(十八小粒)碎鑽戒一件(十七小粒)
九88.12.23 陳碧姬永福 當鋪鑽飾三件3,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