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告 徐瑜芳
被告 吳俊德
兼訴訟代理人 吳喜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 邱佳瑜 與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均明知詐欺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仍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邱佳瑜自民國112年4月某日起,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均自112年1月起,加入以「坤哥」為首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 林艾嘉 」等帳號,利用佯裝熟人之方式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攀談,進而約會碰面取得信任,再佯以「母親生病」、「賣房需繳稅」、「工作需要」需要金援等虛構理由施以詐術,博取原告同情,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支付如附表一與三所示款項。本案詐騙集團成員「 阿坤 」即告知邱佳瑜、被告吳喜良上開告訴人穿著、見面地點、取款理由及應扮演之虛構角色等內容,並分別指揮下列犯行:㈠由邱佳瑜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假冒扮演如附表一編號8至10原告之交往對象「Anne」、「辰辰」、「陽光總在風雨後」、「卡布奇諾」等女子,數次現身與原告互動往來,同時前往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面交地點,接續向原告取款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之金額後,依「阿坤」之直接指示寄送包裹或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而上繳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㈡由被告吳喜良、吳俊德基於上開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前往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向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原告取款。被告吳喜良接收「阿坤」指示後,輾轉指示被告吳俊德假冒上開虛構交往對象之親友前往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原告拿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再依被告吳喜良之指示將款項均匯至「阿坤」指定之帳戶,或交由「阿坤」另行指派之人親自收取,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170,000元(訴之聲明誤載為3,500,000元,理由記載金額則正確)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否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均已對前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均不認識系爭詐欺集團之人,答辯理由如被告於前開刑事判決之抗辯。
二、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案件卷證之意見則如前所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
(一)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4,170,000元,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經以寄存送達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4,170,000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170,0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一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112年5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5月19日16時00分
206,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星巴克 )
2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12日16時00分
200,000元
3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6月20日14時00分
400,000元
臺北市南港區火車站前
4
112年6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7月3日16時00分
200,000元
5
112年9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9月11日16時00分
20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
6
112年11月22日
工作需要
112年11月22日
200,000元
7
112年12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2月6日16時00分
200,000元
8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徐瑜芳
112年8月15日13時10分
75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統一超商)前
9
112年1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1月20日17時00分
1,8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10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先償還貸款
112年12月20日16時15分
72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高玉峰
112年9月17日16時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高玉峰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高玉峰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
530,000元
3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23日16時
230,000元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高玉峰之交往對象,再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前往向告訴人高玉峰收款。
4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太保市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陳明彥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彥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5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陳明彥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陳明彥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三
編號
詐欺
時間
詐欺
理由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及說明
1
112年9月13日
工作需要
高玉峰
112年9月17日16時00分
250,000元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高玉峰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高玉峰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2
112年10月份
工作需要
112年10月11日16時00分
530,000元
3
112年9月27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徐瑜芳
112年9月28日18時14分
900,000元
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廣場前
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等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4
112年8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2年8月21日14時00分
1,250,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八方雲集)
5
112年11月22日
母親生病
112年11月23日13時00分
600,000元
臺中市高鐵站二樓麥當勞門口
6
112年12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2年12月25日16時00分
3,000,000元
新北市○○區○○路○段00號肯德基
7
112年11月8日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陳明彥
112年11月9日16時12分
1,5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廁所內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陳明彥之交往對象,再由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向告訴人陳明彥收款,並轉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坤」指定之人頭帳戶。
8
113年1月份
賣香港房子需要繳稅
113年1月25日16時12分
1,000,000元
嘉義縣高鐵站星巴克前
由被告邱佳瑜假冒扮演告訴人陳明彥之交往對象,被告吳喜良指揮被告吳俊德前往收款,惟警方接獲告訴人陳明彥報案後,當場逮獲前來取款之被告吳俊德。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高玉峰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告訴人徐瑜芳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告訴人陳明彥之部分
邱佳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高玉峰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瑜芳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告訴人胡清齊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7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告訴人邱創林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8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告訴人高友君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年。
9
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告訴人陳明彥之部分
吳喜良、吳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