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抗字第99號抗告人 周應逸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佩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固應表明訴訟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惟法院於當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內,均得逕行適用相當之法律規定判決,不受當事人法律上主張之拘束。且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但依「法官知法」及「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所明定。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記載:兩造之父、母均已去世,而父、母在世期間,分別於國泰世華銀行等多家金融機構存有款項,惟此部分存款遭相對人於父母在世及去世後陸續提領歸為己有,共計新臺幣(以下金額如未標明幣別,均指新臺幣)8百餘萬元及美金3萬餘元,抗告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就遺產繼承權之損害,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287,583元、美金11,79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法院司北調字卷第2頁)。嗣抗告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原法院重家訴字卷第5、9頁),原法院乃於105年3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依訴之聲明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見原法院重家訴字卷第98頁),抗告人即於同年4月1日提出補正狀敘明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315,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 周松濤 、莊美麗(按即兩造之父母)之繼承人全體」,並簡要重述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外,補充說明兩造父母所遺財產尚未經裁判或協議分割,故主張本件為公同共有關係,共有人侵害公同共有物者,請求回復原狀予全體公同共有人,另促請原法院裁示第一審裁判費以便繳納等語(見原法院重家訴字卷第100、101頁)。原法院嗣於同年8月15日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或法條依據,且未依聲明之金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見原法院重家訴字卷第120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對法條不熟,然知道繼承權被侵害,因此提起繼承權被侵害請求回復繼承權之訴,應已清楚表明法律關係,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法條而駁回訴訟,實侵害抗告人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且抗告人不知悉裁判費計算依據,於105年4月1日之書狀已請求法院裁示裁判費之金額,原法院豈可以抗告人不繳納裁判費而駁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依上述抗告人起訴狀及補正狀之內容,抗告人實已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乃兩造父母之存款遭相對人陸續領取據為己有,且抗告人係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物受侵害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3,315,130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縱抗告人未明確指出請求權基礎之法條依據,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予以闡明,並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法律之判斷,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所拘束,是以,尚不得以抗告人不能指明請求權基礎或法條依據,即認抗告人之書狀有未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雖未自行依補正狀所載之聲明計算裁判費,惟因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法院之職責,已如前述,抗告人既已表明請原法院核示裁判費,顯有聲請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意,原裁定仍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屬與法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請求權基礎,且抗告人未自行依聲明繳納裁判費,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雯惠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