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 王淑華 再審相對人 鄭櫻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民國10
5年5月31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查本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5年5月31日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而於105年6月3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收受,再審原告於105年7月1日聲請再審,並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以其所有建築之一部分因被認定為違建,於104年1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拆除完畢後,再審相對人竟以自己之名義雇工將上開違建拆除的殘值運至不明地方,已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利為由,請求再審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依證人 林清明於鈞院板橋簡易庭言詞辯論期日時已具結證稱:「雇工是我叫的,是管委會請我叫的,搬到回收場去。」等語,可知再審聲請人所有建物材料既由證人林清明搬到回收場去,且得款5,000元,即應認有共同侵權行為,然一審未予斟酌其事由逕以判決駁回。又再審相對人雖提出104年2月14日臨時委員會之會議主張搬運上開殘值係經管委會之名義開會決議,然其並未提出相關會議紀錄,是以再審聲請人亦於原審中請求傳喚上開出席之委員 韓國鈞 等人到庭作證,故此為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非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審究再審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亦未予開庭,即以無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而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顯已違背程序正義。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6
9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非僅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而言,尚須審酌違背法令判決之確定事實,故原審逕以「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之單一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即為枉法裁判。綜上,原審已違反民事訴訟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請求原判決廢棄等語。
三、按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審依再審聲請人之上訴意旨,認定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難謂有何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四、再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證據取捨不當、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
106號判決、77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78年度台再字第1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與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並包含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77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因質疑再審相對人所提出臨時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之內容,故於原審請求傳喚韓國鈞、 李信雄陳昭峰詹鴻春陳鴻志 等之出席委員出庭作證,此乃為一審辯論終結前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非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查:
(一)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從而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若當事人有所提出者,法院亦無權加以調查審究。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再審相對人未提出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之會議紀錄,僅提出錄音內容,故於原審中請求出席委員出庭作證。然查龍田大地公寓管理委員會之主委 李亞澄 既已105年3月16日即原一審開庭前將上開臨時會議之錄音檔交付予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亦於105年3月22日即原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提出上開錄音檔內容,以資證明再審相對人係基於個人之行為將違章建築拆除之殘值物予以搬運,顯認再審聲請人於原一審時即已知悉上開錄音內容(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337號卷第28頁、第30頁至第37頁)。而再審聲請人卻未於原一審中就上開錄音內容非屬104年2月14日之臨時會議之錄音內容為之主張,嗣於原審中始請求調查相關出席臨時會議之委員作證,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依法即不得提出。而原審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傳訊上述韓國鈞等證人,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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