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6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家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0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末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家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珮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1│竊盜│拘役伍拾日│105年4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如易科罰│8日│法院105年度│4月28│法院105年度│5月27││││金,以新臺││簡字第2481號│日│簡字第2481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竊盜│拘役拾伍日│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如易科罰│26日│法院105年度│6月28│法院105年度│6月28││││金,以新臺││簡上字第84號│日│簡上字第84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竊盜│拘役拾伍日│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如易科罰│26日│法院105年度│6月28│法院105年度│6月28││││金,以新臺││簡上字第84號│日│簡上字第84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竊盜│拘役拾伍日│104年11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如易科罰│26日│法院105年度│6月28│法院105年度│6月28││││金,以新臺││簡上字第84號│日│簡上字第84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竊盜│拘役貳拾日│105年3月│臺灣新北地方│105年│臺灣新北地方│105年││││,如易科罰│9日│法院105年度│8月16│法院105年度│9月20││││金,以新臺││簡字第4561號│日│簡字第4561號│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備│1.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於105年8月1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2.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037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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