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賢周 被告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蘇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禾普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禾普公司)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經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然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2月2日新北院霞民科字第628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原告以全體股東即蘇泓展為禾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9條第j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禾普公司為融資需要,於99年8月12日與原告訂立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以被告蘇泓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連續保證書,約定以本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範圍內及其利息、其他應付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禾普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2月23日止,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1%,如未按期償付債務,應就其未付金額按相關適用之利率加碼3%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禾普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銀行往來總約定書第8條第(b)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繳款,被告禾普公司仍無力清償,原告於105年12月23日依法抵銷其存款沖償利息及部份本金後,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銀行往來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貸款申請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借款餘額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禾普公司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蘇泓展未履行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1,593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