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6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金福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與博愛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時47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次酒後騎車幸未造成車禍事故,及其自述家庭生活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