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19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宇淮 (原名 伍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1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伍宇淮(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19號卷【下稱毒偵1319卷】第4至6頁、第37、38、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下稱原審卷】第31頁反面)、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件(見毒偵1319卷第8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52號卷【下稱毒偵1352卷】第7至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件(見毒偵1319卷第7頁;毒偵1352卷第10頁)、扣案物品照片9幀(見毒偵1319卷第11至14頁;毒偵1352卷第18、19頁)、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件(見毒偵1319卷第19頁;毒偵1352卷第14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5年4月6日、105年4月14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見毒偵1319卷第54頁;毒偵1352卷第50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4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件(見毒偵1319卷第62頁;毒偵1352卷第5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先後於㈠105年3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區○○路上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5年3月28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巿新店區碧潭橋旁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並均為累犯,因而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父親病重,家庭經濟拮据,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再給與改過之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6月7日入監執行,於97年11月16日因接續執行另案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㈣、㈤、㈥所示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與前開㈦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案,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之侵害尚非直接,復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瓊慧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