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欣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欣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7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又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9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7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8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5月5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經通緝中,為警於105年5月5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國益旅社205室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林欣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件。
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逕行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林欣樺因初犯施用毒品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8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年以上,但因之前業已「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無再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林欣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103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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