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8號
104年度家訴字第9號原告 江素貞 訴訟代理人 張譽尹 律師被告 簡春茂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被告 徐京英 訴訟代理人簡春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漏未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遺產部分,係請求自民國100年4月29日(被繼承人 簡耀穎 死亡之翌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由被告簡春茂收取附表一編號
2所示房地之租金收益。本院前就附表一標號3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雖於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10頁第9、10行已敘明:至105年5月後之租金尚無從認定被告簡春茂已收取該部分租金,然漏未論述原告就105年5月至108年7月31日止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亦未於主文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確有疏漏,自應為補充判決。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