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呂嘉原
被 告 中衛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潭玉
被 告 李浩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碩宏 住桃園市○鎮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李浩桐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9年4月16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中衛
發展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衛公司),並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92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浩桐於108年9月21日下午11時4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
號時,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
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受損,且撞擊之大更使附近鄰居皆出來關心,然被告李浩
桐竟趁機加速逃逸,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後始確認肇事
車輛之車牌號碼。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規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
定。
(四)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小貨車遭被告李浩桐違規追撞以致
受有左車門及角板等部分破損之損害,修復費用為24,392
元,對此有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可稽
。又被告李浩桐受雇於被告中衛公司,被告中衛公司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92元。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晚間11:40撞到,被告李浩桐無法提出不在等語場證明等
語。
三、被告則辯以:並沒有撞到等語。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浩桐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車前保險桿左前大燈處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處
估價單等件為證,且有目擊證人 陳天喜 在警詢時陳述綦詳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8年12月6日新北警中
交字第108418893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
。被告空言否認沒有撞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云云,委無可
採。
(二)按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
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浩桐受雇於被告中衛公
司;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
車輛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24392元,此有原告所提估價單
影本乙紙在卷可稽,經核為修繕所必要,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4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