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江建興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 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顏煥 煬(原名 顏瀚汶

指定辯護人 陳和君 律師(義務辯護)

上訴人

即被告 張順清

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 律師(法扶律師)

陳奕安 律師(法扶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告 陳明志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 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黃錦煙 (住址詳卷)

上一人

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

童筠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111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 顏煥煬 、張順清部分撤銷。

張順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顏煥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 王遵堯 協商債務,故與 江建德 、江建興、 黃振瑋 、顏煥煬、張順清(下稱陳明志等6人,江建德及黃振瑋由本院另行判決)相約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一元堂餐廳(下稱本案餐廳),與王遵堯及其邀約之友人 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 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陳明志大喊「打」後,陳明志等6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黄冠雄、許煜偉、葉耿銚、陳韋安等人(就陳明志等6人涉嫌傷害許煜偉為傷害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涉嫌傷害葉耿銚、陳韋安部分,則未據告訴), 黃冠雄 旋因不堪攻擊而倒地。

二、江建興與江建德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維繫生命、健康之重要部位,且可預見倘以硬物重擊或以手、腳攻擊,將造成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有預見可能),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江建興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黃冠雄頭部,江建德再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以桿頭重擊黃冠雄頭部,致黃冠雄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冠雄之父黃錦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於上訴書原係載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變更為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64頁),是就被告陳明志部分,本院自應全案審酌之,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警詢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許煜偉已於112年6月6月2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71頁)。證人陳韋安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附之拘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36之1頁至第536之3頁、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70頁)。觀諸證人許煜偉、陳韋安警詢筆錄(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80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所載詢答方式,從形式上觀察,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接受詢問時,對所詢事項均有所回答,無證據顯示受詢問時有何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中間有為其他外力介入或人為干擾,致影響陳述純潔性、憑信性,其等並分別於筆錄末尾「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與事實無訛後」、「經被訊問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尚無事證顯示其於詢問時受有何不正詢問。而依證人許煜偉、陳韋安2人於警詢陳述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其於警詢之陳述內容乃出於自由意志,非出於不當外力干擾所作成,客觀上具有可信特別情況,且為訴訟上採為證據之例外與最後手段,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陳述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併予指明。

 ㈡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2人主張證人許煜偉、陳韋安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錄音錄影,故上開證人2人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8頁)。然刑事訴訟法第192條規定係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規定為:「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2第1項規定,該項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新修正之規定係自109年7月15日施行。查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警詢筆錄係於109年6月6日及18日製作,是員警製作該次筆錄之時間,係在刑事訴訟法第192條施行前,是該2證人之警詢筆錄尚不準用錄音錄影之規定,被告張順清及被告顏煥煬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二、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72頁至第378頁、本院卷二第185頁至第20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明志、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傷害被害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一第366頁至第369頁及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意;被告顏煥煬則否認有傷害之犯罪事實,辯稱:確有於開上時間與被告陳明志、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同至本案餐廳,並與對方發生互毆,惟並未毆打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陳明志為協助友人與王遵堯協商債務,故與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相約於109年6月5日晚間6時許,至本案餐廳與王遵堯之友人葉耿銚、黄冠雄、許煜偉、陳韋安、林鼎誠等人洽談。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因雙方發生口角衝突,先由被告陳明志大喊「打」後,雙方即發生互毆,而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於被害人已倒地之際,被告江建興有俯身徒手揮擊及以腳跩被害人頭部,江建德則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高爾夫球桿揮打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因此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無治癒或進步可能之重傷害乙節,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原審勘驗筆錄暨截圖、扣案高爾夫球桿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病歷紀錄單、醫療費用明細、現況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1年3月7日三松醫勤字第1110012393號函附手術紀錄、病歷紀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8月18日童醫字第1110001333號附病歷資料、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賓秀傳紀念醫院111年8月23日濱秀(醫)字第1110167號函附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卷一第371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79頁、第385頁至第387頁;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三第13頁至第51頁;110年度他字第1180卷第37頁至第4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111年度偵字第3669卷第99頁至第251頁、第259頁至第261頁;原審卷一第221頁至第240頁、第243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且為被告陳明志等6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於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者而言。經查,被害人所受之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急性右額頂葉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併腦挫傷、顱骨骨折、外傷性腦傷併右肢體癱瘓吞嚥障礙、失語症及器質性腦傷併情緒衝動控制不良等傷勢,均屬對人體健康至關重要之腦部器官之傷害,且被害人黃冠雄案後亦經鑑定因前開腦傷而心智精神狀態不穩,屬重度失智狀態,無法為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前開裁定書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212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可知前開傷勢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自有重大影響。又經原審函詢被害人主要回診照護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其傷勢恢復之情形,有無可能回復至未受傷狀態乙節,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覆以:「病患黃冠雄目前意識多數時間清楚,但認知功能障礙,可理解簡單指令,無法有短句表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站立或坐起,無法行走,已逾黃金治療期,未來即使用其他資源介入,復原至病前情況機率低」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5月15日彰醫行字第1121000255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頁至第365頁),可知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已無法回復、治癒,堪認被害人所受前開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無訛。

 ㈢本院認定被告江建興成立傷害被害人致重傷之理由如下:

 ⒈訊之被告江建興雖坦承有傷害被害人,惟否認有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棒攻擊已倒地之被害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而原審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名「HNTM6716」,檔案時為19:48:10-19:48:19),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三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5頁至第211頁、第238頁至第240頁):

  ①於48分10秒可見被害人跌落於畫面左側馬路上。

  ②於48分11秒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原審係記載為顏煥煬,本院更正為一不知名男子,理由如下述)出現於畫面左下角,被告江建興俯身往被害人身上揮拳。

  ③於48分12秒被告江建興與一不知名男子均伸腳往被害人頭部踹。

  ④於48分13秒上開不知名男子有準備要踹被害人之預備動作及踹被害人動作。其後同案被告江建德從畫面左下角走進鏡頭中並手持高爾夫球桿。

  ⑤於48分15秒同案被告江建德其將握住高爾夫球桿的雙手舉起至頭部並向下往被害人身上揮擊。

  ⑥於48分18秒許煜偉出現於畫面左下角,同案被告江建德手持高爾夫球桿往許煜偉身上揮擊,許煜偉往後閃躲退至畫面中間。

  ⑦是被告江建興除有以腳踢業已倒地之被害人外,並有揮拳攻擊,而同案被告江建德有持高爾夫球棍毆打被害人等情,堪以認定。

 ⒉另原審勘驗筆錄雖記載於48分12秒、13秒時,與被告江建興同時出現在畫面之人為被告顏煥煬,然被告顏煥煬否認該名男子為其本人,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蒐證光碟,被告顏煥煬案發為警查獲時,所著衣物為黑色上衣及牛仔長褲、黑色鞋子,黑色衣服上繡有紅色「supreme」字樣,然原審勘驗上述光碟片中,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臉部無法清楚辨識,雖亦身著黑色上衣,然其黑色上衣胸前係繡白色「ADIDAS」商標字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及第57頁至第60頁),是該名與被告江建興同出現於畫面中之男子,與被告顏煥煬案發當日所著衣物顯不相同,是被告顏煥煬辯稱:影片中男子非其本人乙節,應可採信。而依現存卷證,無從特定該名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故爰將原審勘驗筆錄中所載被告顏煥煬部分均更正為一不知名之男子,併此敘明之。

 ⒊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二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頭部乃人體重要、脆弱部位,若以硬物或徒手、腳用力攻擊,可能導致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又被告江建興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見被害人已倒地不起,無反抗能力,對於由上而下之攻擊,自無力抵擋、保護身體脆弱部位之能力,客觀上自可預見若再以徒手、腳或高爾夫球桿用力攻擊,被害人將可能出現腦部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而有預見可能性,竟疏未注意此節,猶仍繼續攻擊,而被害人確因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而有腦部嚴重受損之重傷害結果,被告江建興既有傷害本案被害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共同就被害人之重傷結果負責,其所為自屬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是以,被告江建興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㈣本院認定被告顏煥煬、陳明志、張順清應僅成普通傷害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顏煥煬部分

 ⑴訊之被告顏煥煬坦承案發當日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同至本案餐廳用餐,同行友人尚有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黃振瑋、張順清等人,被告陳明志先與友人至餐廳門口商討事情,嗣因對方與被告陳明志發生口角,雙方即在本案餐廳門口發生互毆,伊亦有出手與對方互毆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17頁至第418頁)。而被告陳明志於偵查中坦言:伊係為協助友人處理債務糾紛方至本案餐廳,被告江建興、江建德、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係伊友人,伊有告知其等債糾紛乙事,伊先到本案餐廳後,他們才來,後來伊在餐廳門口,有與對方的人發生口角,雙方的人就打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587頁至第590頁)。而被告江建德於偵查中亦陳稱:案發當日原係與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在其他餐廳用餐,被告陳明志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和被告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一同至本案餐廳,後因被告陳明志與對方在餐廳門口發生口角,雙方人馬就打了起來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603頁至第605頁)。

 ⑵由被告顏煥煬、江建德、陳明志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黃振瑋等人係應被告陳明志之邀始至本案餐廳,被告陳明志約集被告江建興等多人至債務處理現場,顯係基於隨時發難、以暴力手段迫使對方服從之目的。而被告陳明志因與對方發生口角,隨即喊「打」後,被告 江建小 等人即一擁而上,攻擊在場之被害人及同行之許煜偉等人,是由此舉可知,被告陳明志6人本即在攻擊與其等立場敵對之他方。況刑法之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是被告陳明志6人,係共同基於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之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持續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攻擊被害人:

 ⑴證人陳韋安及許煜偉於警詢中固均指認除被告江建興、江建德外,被告黃振瑋、顏煥煬、張順清亦有拿棍棒毆打被害人黃冠雄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然依本院及原審勘驗之結果,被害人於案發當日倒地後仍遭數名男子圍毆,然除被告江建興、江建德得以特定外,他名男子因錄得影像模糊,無從確認究係何人。再者,細譯證人許煜偉、陳韋安之指述,證人陳韋安證述內容:「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 顏煥揚 、張順清將被害人打倒在地之後才停手」等語,而證人許煜偉之證述內容亦係:「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有將被害人打倒在地」等語。是證人陳韋安、 許煜瑋 之證述僅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被告黃振瑋、江建德、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等人攻擊而倒地此情,此與本院前述認定相符。

 ⑵然就被害人倒地之後,究遭何人持續毆打乙節,證人陳韋安、許煜偉則未敘明。況證人許煜偉亦證稱:當時情況真的很混亂,伊在閃避對方的追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一第388頁),顯見當時雙方人群互毆,場面失控,證人無法確認案發細節,亦屬常情。是自難以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遽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2人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再者,依證人陳韋安、許煜偉上開證述可知,雙方人馬於相互攻擊,被害人倒地後,已告一段落,是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亦難以預見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會再對被害人施以重傷害之行為,是自難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或可預見被害人後遭被告江建興及同案被告江建德重傷害之結果甚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建興、顏煥煬上開所辯,均顯不足採,被告陳明志、江建興、顏煥煬、張順清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江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被告陳明志、張順清、顏煥煬、江建興就傷害部分與黃振瑋、江建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原認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本件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僅有參與與敵對他方互毆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於被害人倒地後,仍有參與被告江建興、江建德攻擊被害人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對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陳明志、顏煥煬、張順清係犯傷害致重傷罪,並非可採。

四、撤銷原審判決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就被害人重傷害結果有預見可能性,是原審認被告顏煥煬、張順清係共犯傷害致人於重傷罪,於法自有未洽;綜上,被告顏煥煬、張順清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顏煥煬、張順清部分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煥煬、張順清為本件傷害之犯行,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法益,實有不該,值得非難,被告顏煥煬、張順清與被害人原無何怨隙,僅應被告陳明志之邀,至本案餐廳協助處理他人之債務糾紛之過程中發生口角,即與對敵對方發生互毆之舉,被告張順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傷害被害人及被告顏煥煬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其其等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另參酌被告顏煥煬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家中有母親,從事輕隔間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被告張順清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現為洗衣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情狀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1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同案被告江建德持用而供本案傷害、傷害致人重傷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認定如前,然該物係同案被告江建德於案發現場順手撿拾以用,故既無證明係同案被告江建德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認定被告江建興係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江建興本案行為造成正值壯年之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腦傷,終身失去語言、行走能力,嚴重失智、終身需人照顧,被害人黃冠雄及其家人之傷痛無可言諭,再考慮被告陳明志身為主事者,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案發迄今均未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考量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黃錦煙於原審審理時請求法院請從重量刑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410至411頁),另考量被告陳明志、江建興之前科紀錄及素行,及考慮被告陳明志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先前從事洗衣場、賣菜、賣水果工作、有1個未成年子女(見原審卷三第409頁);被告江建興自述國中肄業、從事家俱行送貨工作、要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父親(本院卷三第41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江建興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審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並擇要說明如下,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是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以原審對被告江建興量刑過輕及就被告陳明志部分,除主張量刑過輕外,並認被告陳明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365頁),然就被告陳明志本案犯行僅構成普通傷害罪之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上訴及被告江建興上訴否認有傷害致重傷之認識,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官 黃雅芬

                   法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高爾夫球桿

1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他字第7575號卷二第38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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