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74號被告 陳振豐 選任辯護人 吳文豊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振豐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
理由
一、被告陳振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4年6月20日、104年8月20日分別延長羈押期間2月,及經本院於
104年8月1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件被告所聲請傳喚之各該購買毒品之證人,除證人張家程(原名 張國偉 )業經到庭證述完畢外,另證人 蕭啟輝 、證人 張顗鈞 2人均傳拘無著,而依現行法令規定,亦無其他強制證人到庭方式,該2名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無到庭作證之可能,是原羈押所依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證人之虞之原因已不存在。然依卷內各該證人、監聽譯文、扣案之大量毒品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等相關事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重罪事由仍然存在,此部分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本院考量被告已陳報固定之住居所地址,如命被告以相當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後,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後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之執行,應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許被告於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及限制出境、出海,並限制住居在澎湖縣馬公市○○路○○巷○號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