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① 吳登裕
② 蘇文雄 ④ 蘇建發 ⑥ 蘇霈慈 ③ 蘇沛瑋 ⑤ 蘇媪雀 ⑦ 蘇麗娟 ⑧ 吳明美 ⑨ 吳淑慧 ⑩ 蔡碧雲 ⑪ 吳詩韻 (原名 吳靜錞 )⑫ 吳宜璇 ⑬ 吳在金 ⑭ 吳學政 ⑮ 吳莊春梅 ⑯ 吳金村 ⑰ 吳杰榮 ⑱ 吳金洲 ⑲ 張阿甘 ⑳ 張阿月 ㉑ 張清記 ㉒ 張金青 ㉓ 張阿純 ㉔ 張寶宜 ㉕ 張美華 ㉖陳 吳錦治 賴林清蓮 ( 賴順茂 之承受訴訟人) 賴山田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貞節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源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香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開至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操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㉗ 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被告㉘ 吳順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告㉚ 吳順興
㊿ 吳居圜 ㉙ 吳進雄 ㉛ 吳澤村 ㉜ 吳坤銘 ㉝吳意㉞ 鄭志偉 ㉟ 鄭雅芬 ㊱ 鄭坤來 ㊲ 鄭美英 ㊳ 鄭金鴦 ㊴ 鄭金泉 ㊵ 鄭國文 ㊶ 吳江河 ㊷ 吳錦輝 吳清遠 ㊸ 吳國樑 ㊹ 吳仁德 ㊺吳 廖春菊 ㊻ 吳昭旭 ㊼ 吳錦倫 ㊽ 周吳 對㊾ 吳豐裕 被告 吳登標
吳宗楷 (原名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關於「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