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李佳瑾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 陳淑敏 被告① 吳登裕
蘇文雄蘇建發蘇霈慈蘇沛瑋蘇媪雀蘇麗娟吳明美吳淑慧蔡碧雲吳詩韻 (原名 吳靜錞 )⑫ 吳宜璇吳在金吳學政吳莊春梅吳金村吳杰榮吳金洲張阿甘張阿月張清記張金青張阿純張寶宜張美華 ㉖陳 吳錦治賴林清蓮賴順茂 之承受訴訟人) 賴山田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貞節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歐宗憲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源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 賴明香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兼上開至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金操 (賴順茂之承受訴訟人)被告㉗ 吳順益 訴訟代理人 吳俊傑 被告㉘ 吳順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 被告㉚ 吳順興
吳居圜吳進雄吳澤村吳坤銘 ㉝吳意㉞ 鄭志偉鄭雅芬鄭坤來鄭美英鄭金鴦鄭金泉鄭國文吳江河吳錦輝吳清遠吳國樑吳仁德 ㊺吳 廖春菊吳昭旭吳錦倫周吳 對㊾ 吳豐裕 被告 吳登標
吳宗楷 (原名 吳錦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關於「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5分之1、5分之1、10分之1、10分之1、5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㉗吳順益、㉘吳順華、㉙吳進雄、㊾吳豐裕、㊿吳居圜所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依序為4分之1、4分之1、8分之1、8分之1、4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二編號A所示分割後所有人部分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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