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亡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亡字第46號聲請人 吳寶山 代理人 吳甫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 曾正雄 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正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號)於中華民國50年12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曾正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陳樓 前向聲請人借款,並辦理抵押權登記,嗣陳樓死亡,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陳樓之不動產,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命聲請人代辦陳樓之繼承登記,惟陳樓之繼承人曾正雄已於民國40年12月10日失蹤,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聲請宣告失蹤人曾正雄死亡等語。
二、查曾正雄於40年12月10日失蹤,迄今行方不明,音訊全無,其前經本院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且有本件卷宗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八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失蹤人曾正雄於40年12月10日失蹤,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於曾正雄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茲因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曾正雄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曾正雄死亡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曾正雄於40年12月10日即已失蹤,計至50年12月10日屆滿10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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