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
104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振豐選任辯護人吳文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32號、104年度偵字第3254號)暨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7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振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陳振豐明知 海洛 因、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 基安非 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出於轉讓禁藥、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在其友人 鍾博任 (已於103年6月22日過世)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所中,無償取得鍾博任所轉讓數量不詳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包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嗣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或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 張家程 (原名張 國偉 ,下均稱張家程)、蕭 啟輝 (其2人均另犯販賣毒品犯行,分別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接獲檢舉,有人自陳振豐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之3之居所陽台攀爬侵入隔壁住宅,而為警於103年10月25日23時56分許到場處理,旋發現陳振豐與 謝睿楓張顗鈞 躲藏於同棟大樓之14樓頂樓水塔處而行跡詭疑,復經徵得陳振豐同意搜索上開居所,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合計純質淨重73.0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驗餘淨重16.762公克)、電子磅秤3臺、吸食器
2組及手機7支等物(均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第一次查獲);陳振豐復於釋放後之104年1月21日13時15分許,再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之員警在高雄市○○區○○街○○巷前拘提陳振豐到案,經其同意搜索陳振豐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住處,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下稱第二次查獲)。
三、案經三民一分局、三民二分局先後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陳振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如附表一所示與證人張家程、 蕭啟 輝等
人通話之內容,且互有金錢及毒品往來之事實,惟辯稱:附表一編號1是張家程要跟我借錢,我有拿錢給他,但忘了是否為27000元;附表一編號2部分確實有向 蕭啟輝 收到1萬元,但那是還款,沒有交易;附表一編號3與編號1有關,我出27000元給蕭啟輝去向別人拿毒品,再給張家程拿去賣,我只是金主,當時是蕭啟輝欠我錢,要還我27000元;附表一編號4、5部分,都是蕭啟輝要跟我借2000元,我有拿2000元給他等語(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辯護人則以:
被告就第一次查獲所扣得之毒品業已坦承犯行,且持有毒品並非龐大,又係自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其刑;至第二次查獲之附表一犯行部分,證人張家程在審理中作證時,就關鍵點均佯稱忘記、以警詢筆錄為準,而避重就輕,然被告確與證人等均為借貸關係,且其通訊監察譯文(下稱譯文)之通話時間都很久,與一般毒品交易內容都很短不同,附表一編號1、
3就是張家程要被告出錢買毒品、向蕭啟輝拿毒品,是有因果關係的,並非如起訴意旨所載,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被告綽號為 澎哥 ,其於103年1月間自友人鍾博任處,無償
取得鍾博任所提供之第一、二級毒品(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為其持有及使用,及有於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與張家程、蕭啟輝等人之通話等事實,除據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外(警一卷第81至82、12
7、134至135、138至139、141至142、148至149頁、偵一卷第31至32、46頁、院一卷第80至82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譯文可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警三卷第6至9、20至22頁),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白色結晶共10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白色塊狀物品6包及白色粉末5包,共11包,均為海洛因毒品,總純質淨重73.04公克等情,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鑑定報告可參(數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復均經被告所自承(院一卷第75、院三卷第21頁背面),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後。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係證人張家程欲向被告拿取「
1支」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1支指1錢,因當時我要回澎湖,身上有1錢的安非他命, 阿偉 (證人張家程)怕我回澎湖後他會沒有毒品可施用,叫我把剩下的毒品留給他,我留給他施用等語(警一卷第9頁),證人張家程於警詢中證稱:是在被告位於○○區○○路○○○號御宿商旅後方一棟大樓五樓502號房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金額是27000元,並在同日遭警方查獲等語(警一卷第81至82、12
7頁)之內容,雖就交付、取得毒品之內容略有齟齬,然就其等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之事實,則相符合。雖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道「1支」是何意(院一卷第74頁),然依譯文之內容所示,被告若不解「1支」為何意,應無從與證人張家程就「1支」進行討論,堪認被告辯稱不知「1支」為何意等語,自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無訛。
2.又證人張家程於警詢中證稱:是當天凌晨2、3點所交易等語(警一卷第81頁),而與譯文係於凌晨5時34分許聯繫及相約在15分鐘後進行交易之時間雖有不符,然其所述確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則與前揭譯文所示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均相符合,應認此部分瑕疵,係證人張家程記憶錯誤所致,尚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關於毒品數量及金錢交付等節,譯文中僅稱「1支」,無法得知確實數量及有無金錢之交付;而被告於警詢中陳稱:1支指1錢、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與證人張家程證稱係拿取36或37公克(約1兩),金額27000元等語互有齟齬,且參證人張家程於警詢中就交易時間之證述,有上述與譯文之通話時間不符之瑕疵,自難排除證人張家程就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實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向證人張家程收取27000元、交付毒品數量為1兩之確信。另佐以證人張家程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時之扣案毒品中,確有1包重量為3.7公克(即約
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亦有證人張家程另案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案件所附之三民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24頁)可考;及參證人張家程稱被告為大哥或老大,大約是102年底左右認識等情,有其偵查及本院訊問筆錄可參(偵一卷第31頁、院一卷第120頁背面),其等經常有毒品與金錢往來,雖有一定之交情,然未見有其他特殊情誼,是被告轉讓約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並非顯然違背常情,惟應不致於轉讓高達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是綜合上情以觀,並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1錢(約
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張家程等事實,堪予認定。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譯文之內容觀之,證人蕭啟輝與被告約好15分鐘後將去向被告拿「半包茶葉」,並經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茶葉是指海洛因,半包是海洛因半錢,當時是要跟被告買1萬元、半錢的海洛因,因他剛好要去找他的金主,要先跟他的金主見面後,再將半錢的海洛因賣給我,後來在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房內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134至135頁、偵一卷第46頁)甚明,核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
2.而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茶葉指安非他命,半包是安非他命半錢,是蕭啟輝要跟我拿半錢安非他命,但因剛好要去找朋友,就說要先與朋友見面,之後有在南華路御宿商旅之承租套房內拿半錢安非他命給蕭啟輝,但沒談到價錢等語(警一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時是跟蕭啟輝說我要先去 阿輝 那邊,譯文中「你不用等我拿來還你嗎?」是我身上錢不足,他問我說錢要不要還我,那時通完電話我就去忙了,金額是1萬元沒有錯,當天還是隔天拿到我忘了,「弄半包茶葉」所指為何,我現在想不起來,警詢中說是指安非他命,是警察叫我講一個東西出來交代,不過那天我確實急於向他拿錢,印象中家裡急需這筆錢,應該是我爸爸住院的錢還有看護費,當天未繳的話仲介就要把看護帶走等語(院一卷第74頁)。然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半包茶葉」辯稱想不起來所指為何,顯見該「半包茶葉」確係代表一定之暗語,衡情應屬非法之物,僅被告與證人蕭啟輝之間所知悉,若非被告或證人蕭啟輝說出,或有其他依憑,他人亦無從得知,是警詢中,員警於合理懷疑「茶葉」為某暗語之情形下,請被告交代詳情,並非違背常情(被告並未主張其自白之任意性),而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否認有金錢交易之事實),若確係借款,大可直接說明即可,而不致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稱茶葉係毒品等語,應較本院審理中所述為實在;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向證人蕭啟輝收取1萬元,惟辯稱該1萬元係還款等語,惟依譯文內容,主要係證人蕭啟輝需要向被告拿「半包茶葉」,未曾提及還款之事,且被告因「不足」而急於見某人,並無急於向證人蕭啟輝索取還款之情形;⑶再被告稱若當天沒有付款,仲介就會取消看護等語若屬真實,理應當天即須向證人蕭啟輝取得款項,卻又供稱不記得是當天還是隔天向證人蕭啟輝拿錢等語,亦有未合。均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難認為真實。從而,綜觀譯文、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數量為「半錢」之毒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金額為1萬元等節,適與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蕭啟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所2所示之數量半錢、價格為1萬元之毒品交易無訛。
3.又半錢之毒品僅1.875公克(3.75÷2),交易金額卻高達
1萬元,而觀被告其餘附表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數額(詳後述),分別為1兩(37.5公克)27000元、半錢2千元之行情,遠低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額;輔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業據被告所自承(警一卷第36頁、警三卷第3頁),且其持有扣案純質淨重高達73.04公克之海洛因毒品,並於警詢中就各該犯行均避重就輕,而未坦承全部犯行(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否認有收受價金),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全部可採,及參前揭交易之價額、數量及被告持有及施用之情形,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稱茶葉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與事實不符,其等所稱之「茶葉」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較符合真實。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3所示譯文之內容,係證人蕭啟輝將被告提供之「紅茶」以2800元(或28,000元)賣出,而被告提供之價格為2700元(或27,000元)等情,業經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於103年9月12日下午左右,於被告位於高雄市○○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房內,向被告買27,000元重量1兩的安非他命,我告訴他以28,000元賣給他人,紅茶就是指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38至139頁、偵一卷第46頁)明確,核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並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先拿2,700元1錢的安非他命,然後蕭啟輝再以1錢2,800元賣給別人,紅茶就是指安非他命,蕭啟輝在同日16時許,在御宿商旅後方承租套房內向我拿2,700元
1錢的安非他命,蕭啟輝拿後如何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警一卷第14頁),是此部分事實,除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尚有可疑外,已足認被告確有賣給證人蕭啟輝1兩(或1錢)價格為27,000元(或2,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雖被告至本院審理中另辯稱:張家程是蕭啟輝介紹我認識的,因他們有心結,才透過我協調毒品交易之事;合作模式為,我先拿27,000元給蕭啟輝讓他去買毒品,至於他能以多少錢買到等值的毒品,我不管;之後我拿蕭啟輝買到的毒品給張家程去賣,張家程再還我約定的錢即可;紅茶脫手,是蕭啟輝原本要拿給張家程的安非他命,轉手以28,000元賣掉賺差價,造成張家程的貨沒了,我無法賺到蕭啟輝向我周轉的利息,所以我罵他;若蕭啟輝沒轉賣的話,會是我出27,000元給蕭啟輝去拿毒品,之後張家程再來向我拿去賣掉,再把約定的本息給我等語(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然查:⑴譯文之內容係被告提供「紅茶」(毒品)給蕭啟輝後,蕭啟輝告知已經轉賣之事,與被告所稱係由蕭啟輝去買毒品交給被告,或該毒品須另提供給第三人等情,顯然不符;⑵證人張家程於偵查中證稱:我被查獲的案子,都是已經向陳振豐買斷的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蕭啟輝將毒品拿走後如何處理,我就沒過問了等語(警一卷第14頁),堪認證人張家程、蕭啟輝縱另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係與證人張家程、蕭啟輝合作(即蕭啟輝提供毒品、由張家程賣出)等節,係屬真實。從而,難認被告前開之辯解為可採,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此次交易金額及數量部分,雖無從自譯文之內容判斷,然依證人蕭啟輝於前述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及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日之毒品標的係2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參譯文所示被告因證人蕭啟輝立即轉賣成功而表示不滿,暫不論其不滿原因為何,若其數量非多(若價值僅2700元,影響利益程度甚微),應不致如此在意,應認該次毒品交易之數額應非僅1錢之數額,應以證人蕭啟輝所證稱27,000元、數量為1兩等語,較為可採。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
1.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譯文之內容,係證人蕭啟輝因不想打擾被告,請被告將2千元之「某物」,自樓上丟下,並經被告允諾等情,業經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是被告在高雄市○○路御宿商旅後方所承租的套房外的戶外停車場,我要向他買2千元、重量半錢的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141至142頁、偵一卷第46頁)證述明確,核與譯文所示內容之情節均相符合。
2.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辯稱:這是蕭啟輝要跟我借2千元,我有交付2千元給他;因我有好幾種借錢的方式,其中「別人要借會錢2千元」的方式,有可能是立刻或隔天可以還,「就你這種的」是指沒有收利息的。像我跟我朋友借錢,都是不用利息的,只有在借很久的時候才會補貼利息等語(院一卷第74頁背面、警一卷第17頁)。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借錢直接講借錢而已,沒有講暗語等語(院一卷第39頁下段),而此部分之譯文內,未曾提及借錢之事,僅提及數字「2千」、「4千」等語,並稱「就你這種的」即「2千塊的」,顯係另有所指,並非金錢之本身,而係以金額來形容;且被告一開始對於「2千塊的」亦有不解,經證人蕭啟輝另以「會錢」之暗語方式說明後,被告始明白證人蕭啟輝之意,此與被告與他人之譯文中,經常以簡單之數字(如27、28等)、不特定之物品(如茶葉、紅茶、咖啡等)代替交易金額、毒品等情均相符合,尚無從認定被告所辯係兩人之借款等語,係屬真實;⑵且被告所辯之借錢方式,「別人要借會錢2千元」係指立刻或隔天可還,又稱只有借很久的才收利息,此與「就你這種的」是不收利息的,似乎並無差別,益證其所辯,顯係臨訟所編纂,委無可採;⑶並參被告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非海洛因(警一卷第36頁),從而,譯文中所稱「就你這種的」,應即暗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核與證人蕭啟輝之證述相符。
3.從而,應認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而以證人蕭啟輝所述係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千元,並請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丟下樓等語,較為可採。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
1.證人蕭啟輝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要向陳振豐買海洛因2千元,約定於103年9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御宿商旅後方,請被告從他住處窗戶將2000元的海洛因丟下來給我,之後才將2千元給被告,有交易成功等語(警一卷第148至149頁、偵一卷第46頁),核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譯文之內容,證人蕭啟輝以「咖啡」、「0.2」之暗語欲向被告表示毒品種類及數量,並經被告同意等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這次是蕭啟輝要跟我拿0.2公克的安非他命,先傳簡訊叫我準備,同日17時許,從高雄市○○區○○路御宿商旅後方我所承租套房之窗戶,將0.2公克的毒品丟下去給他等語(警一卷第23至24頁),堪認此部分事實,除交易之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錢已否交付尚有可疑外,關於被告確有交付證人蕭啟輝0.2公克之毒品乙節,堪可認定。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這是蕭啟輝要向我借2000元,說揑一下是怕我把錢丟下去時會飛走;不知他為何要講咖啡,警詢說咖啡是安非他命,是警察要我交待一個名稱,我就隨便編編等語(院一卷第74頁背面),然而: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不知蕭啟輝為何要說咖啡,顯見該「咖啡」確係代表一定之暗語,衡情應屬非法之物,僅被告與證人蕭啟輝間所知悉,非經被告或證人蕭啟輝說出,或有其他依憑,他人亦無從得知,是員警於合理懷疑「咖啡」為某暗語之情形下,催促被告交代詳情(被告亦未就此抗辯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並非違背常情,而被告當時係否認犯罪(否認有金錢交易事實),若確係借款,大可直接說明,而毋庸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⑵且兩人間若確係借款,直接在電話說明即可,何須如此隱諱,且又提及「咖啡」,而被告對於蕭啟輝說要「咖啡」,亦未顯現不解之情形。是均足認其辯解顯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且非事實。
3.再綜觀譯文、證人蕭啟輝之證述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於警詢中所陳數量為「0.2公克」之毒品、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金額為2千元等節,適與證人蕭啟輝所陳相符,堪認被告與證人蕭啟輝確有如附表一編號所5所示之數量0.2公克、價格為2千元之毒品交易無訛。
4.又0.2公克之毒品,交易價格高達2千元,參以前述附表編號3、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數額,分別為1兩(
37.5公克)27000元、半錢2千元之行情,遠低於本件毒品交易之數額;輔以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及扣案海洛因毒品數量甚為龐大,與其於警詢中就各該犯行均避重就輕,而未坦承全部犯行(雖坦承有交付毒品,否認有收受價金)等情綜合觀之,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全部可採,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稱「咖啡」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並不可採,而證人蕭啟輝證稱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與事實相符。㈧被告於第一次被查獲並扣得大量毒品時,附表一所示之轉讓
或販賣行為業經完成,是其第二次遭查獲之毒品與附表一所示之犯行無涉:
1.被告於前述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於103年10月25日為警第一次查獲,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嗣於104年1月21日第二次為警查獲,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併就第一次查獲前之附表一所示各罪向本院起訴等節,有本案之兩份起訴書可考。
2.而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轉讓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被告第一次被查獲時,就其所持有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辯稱:是於103年1月間由鍾博任所提供,還在想是否要賣,就被查獲;至第二次查獲之事實,是不同的事情,我只有出錢給他們而已等語(院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而於第二次查獲案件審理中(即附表一所示),則泛稱:我是澎湖人,認識的人不多,雖然我心裡想去賣,鍾博任過世後,我就沒有上游可取得毒品,須仰賴張家程及蕭啟輝,我只是出錢給張家程等人去拿毒品,不認識他們的上下游等語(院一卷第14、16頁)。則被告第一次查獲前,既自承有販賣之意願,手上並持有鍾博任所提供包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在內之大量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不缺毒品,則遇他人欲購買毒品時,當即由自己所持有之毒品中販賣而出,始符常情,被告竟捨此不為,而另出錢請張家程、蕭啟輝等人另外取得、賣出毒品,顯然違背常情,礙難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於附表一所示行為後、第一次查獲前,曾另行取得其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堪認被告自鍾博任取得包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在內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之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無訛。
3.至第二次查獲時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大量毒品,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係於104年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附近一家普樂電子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 阿弟 之男子以4萬元購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也是在當日阿弟拿給我,請我幫他詢問有沒有人要買等語(警一卷第36頁),足認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犯行後,所餘之毒品,業於第一次查獲時,全部為警扣得,第二次查獲時所扣得毒品,則係其另行購得,自與本件全然無涉,亦未據檢察官就此部分相關事實為起訴,均附此敘明。
㈨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自鍾博任處收受包
含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大量毒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鍾博任給我毒品時,我還沒有決定要賣,是後來才想到要賣的,還沒有開始賣就被查獲了等語(院三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然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陳:因家裡缺錢,鍾博任提供毒品要幫忙我,要我自己設法轉換現金,我準備要賣等語(警三卷第3頁正、背面、偵二卷第1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鍾博任給我毒品時,我還沒有毒癮,是後來才染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等語(院三卷第39頁背面下段),是其當時既無任何毒癮,且明知第一、二級毒品均屬違禁品,持有即屬違法,若無特定目的,當不會無故自他人處收受,且被告當時既有經濟上之困難,亟待獲取經濟利益,復參其嗣後確已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次犯行而既遂等情綜合觀之,堪認其若非基於販賣之意思,當不致收受包含如附表三編號1、2在內之大量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證其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加以收受。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不足採。㈩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件雖因被告否認販賣毒品犯行,致無從得知其如何從中獲取利益。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3164號判決意旨)。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93年臺上字1651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係於103年1月間,向其同鄉鍾博任請求經濟協助,鍾博任遂提供毒品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轉賣獲利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院一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主觀確欲藉由販賣毒品以圖利;又審酌販賣毒品刑責甚重,凡非法販毒者,苟無利潤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豈有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將毒品無端平價供應他人之理,堪認被告確係賺取差價以營利無疑。
此外,附表一編號3之譯文中,雖可見證人蕭啟輝表示:係
將毒品轉手給剛才的朋友等語;附表一編號4之譯文,可見證人蕭啟輝有提到本來要給人4千,現在人家要借2千等語;附表一編號5之證人蕭啟輝證稱:我後來收到錢後,才將
2千元給被告等語(警一卷第149頁),疑似被告與證人蕭啟輝間有相互配合之關係,而另有真正需用毒品之人,然亦參被告於該等譯文中,從未過問係何人要毒品、購買價格為何,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蕭啟輝拿後如何處理我就沒有過問等語(警一卷第14頁),及證人蕭啟輝另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123、2729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57至61頁)等節綜合以觀,被告與證人蕭啟輝應係各自處理自己之販賣行為,而無共同營利或販賣之情形,應可認定。末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啟輝到庭作證,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證人蕭啟輝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蕭啟輝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覆之拘提結果、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考(院二卷第35、62至64、75、99至101頁),自無從於本院審理中傳喚證人蕭啟輝到庭,附此敘明。綜上,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尚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
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予證人張家程約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自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4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因卷內相關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交付毒品後,確有收受價金,如前所述,是公訴意旨所認事實及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上開公訴意旨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法條(院二卷第14
9頁背面),爰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再公訴意旨雖就第一次查獲之大量毒品,認被告係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及請求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然此部分之行為,因被告嗣後遂行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行為而既遂,自無庸另論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又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於第二次查獲
時所扣得,且係於第一次查獲後所購入,業如前述。另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扣案海洛因係第一次查獲時沒有扣到的,之前說另外向 阿弟仔 買的,是因為後來在問我時,就想說全部講一講等語(院一卷第15、73頁背面)。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此部分,並非概括地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陳述,而特別說明係交付毒品之阿弟仔另請被告幫忙找買主等語(警一卷第36頁),並無被告所述係全部一起講一講之情形,況當次扣案之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而海洛因僅1小包,核與被告所述係阿弟仔另請被告代為詢問買主等情相符合;又被告於第一次遭查獲時,係在桌子附近查獲大量毒品等節,業據證人 黃明裕 所陳明,而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甚為龐大,藏放已然不易,實無將單獨將一包海洛因單獨藏放在安全帽內,而增加查緝風險之必要;加以被告第一次遭查獲時之海洛因毒品,分別為6包碎塊狀合計淨重18.29公克、5包粉末狀合計72.34公克,與本次查獲之白色粉末0.5公克包裝,其包裝方式顯然不同,益證應非同一批取得之毒品。均足認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係全部向阿弟仔另行取得等語,與事實較為相符,而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辯解,無從憑採。是此部分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被告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後之另一持有行為,要與本件附表一所示之行為無涉,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未見載明此部分持有之事實及論罪法條,應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其他第一、二級毒品之相關犯行,並未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附表一所示之事實,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或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及量刑事由:㈠加重或減輕事由
1.本件並無自首減輕之事由: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有明文,而該條之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對其發生合理之可疑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第一次查獲之三民一分局員警黃明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係據報前往現場時,被告已逃逸,我與其他同事搜索被告,部分同事則進入被告住處搜索,約過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我找到被告並回到被告住處,就看到桌上有磅秤、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的磚、還有部分粉末、夾鏈袋等物,疑似要進行分裝,而且毒品數量很多,依據經驗法則判斷有懷疑被告可能涉犯持有、販賣、吸食毒品等多種可能等語甚明(院三卷第34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又本件經三民一分局進行第一次查獲前,業經檢察官指揮三民二分局對被告進行監聽及偵查,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有三民二分局104年4月30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各該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院一卷第80至109頁),堪認本件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就本案犯行自白扣案毒品皆為其所有之前,業經三民二分局就其所為附表一所示具體之犯罪嫌疑進行相關蒐證,尚未聲請搜索前,即為三民一分局先行查獲,並於被告自白其犯行前,員警即因在被告住處發現大量毒品、夾鏈袋、磅秤等,而有具體事證,足使員警產生被告除持有毒品外,另可能涉嫌販賣、施用毒品等懷疑。從而,本件被告尚未自白其持有大量毒品之事實前,即因員警實施監聽、搜索而先發覺被告所犯本件之相關犯行,被告嗣後雖坦承部分犯行(即扣案毒品為其所持有),亦無上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2.本件並無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有明文。查被告雖於第一次查獲時,就其遭扣獲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自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惟仍否認主觀有販賣之決意(院三卷第39至40頁),然被告於第一次查獲前,確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自其友人鍾博任處取得大量之毒品後,未見其另行購入其他毒品,堪認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犯行之毒品來源,應係鍾博任所提供之毒品無訛。是其所辯尚未決意販賣即遭查獲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係屬自白。被告復於警詢中,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否認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5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查中檢察官雖未就各次犯行為具體之訊問,惟其所陳與警詢大致相同,至本院審理中則全盤否認,亦有其偵查、本院審理中之筆錄可考(偵一卷第4至5頁、院一卷第74頁正、背面),堪認其並無偵審中自白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其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縱科以最低刑度量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危害身心健康甚鉅,且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為政府明令禁止之行為,竟仍無視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健康之危害性,漠視法規禁令,而為本件之轉讓及販賣等犯行,不僅有害社會及經濟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被告前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賭博、重利罪等前科及執行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院一卷第7至8頁),顯見其平日素行非佳,並參其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意圖販賣而收受包含附表三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達73.04公克以上之大量海洛因後,進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賣出,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生活狀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高中肄業、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諸被告就所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獲利情形,所侵害之法益同質性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9月間,販賣及轉讓對象合計2人,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事項綜合判斷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應沒收銷燬: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扣案物品,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前所述,而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毒品,分別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裝盛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耗用之各該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併此敘明。
2.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均應沒收之: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又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又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同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另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磅秤、0000000000號手
機及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及使用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三卷第20頁正、背面、第75頁背面下段),被告復自承磅秤係被告用以分裝及秤毒品重量(院三卷第20頁背面),而行動電話係其用以聯繫譯文所示內容,而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如前所述,並有前述之譯文在卷可佐;又依本件扣押物品目錄表,雖未見0000000000號之手機及SIM卡等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不知道0000000000號支手機及SIM現在何處,因當時電話卡都在那裡,警察有來搜索等語(院三卷第75頁背面下段),復經核對被告於第一次查獲時之警詢筆錄記載及該次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果,該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最後一項「AIEK牌手機000000000000000(遠傳SIM卡)」之備考欄部分:「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記載,應係「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誤載,此有103年10月26日之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甚明(警三卷第3頁背面、第8頁),自應予以更正。另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5,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共計41,000元,並未扣案,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0000000000號手機及門號SIM卡、磅秤3臺(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之項下,併為沒收之宣告;且未扣案之販賣所得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磅秤、行動電話及SIM卡部分,因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毋庸追徵其價額,另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刑之項下,就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併為沒收之諭知。
3.其餘扣案附表三編號5至9、附表四編號所示之物,無從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⑴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
於第一次查獲後,被告另於104年1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阿弟仔之男子取得,且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無涉,業已論述如前,自無從於本案中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⑵附表三編號5至9、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品,
或為被告平日所使用、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並無證據證明與上開轉讓禁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係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分別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張顗鈞、張家程,因認此部分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復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種類、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法院審理之結果,倘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顗鈞、張家程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張顗鈞)於103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間、0000000000號(張家程)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7月至9月間之譯文、證人張顗鈞另案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品及其照片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為各該譯文所示之交談內容,然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各該證人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是與張顗鈞純聊天、編號2有見面但未交易毒品,編號3當時都在家,未與張顗鈞見面亦未交易毒品;編號4是張家程要找我拿回他自己的毒品,但忘了後來有沒有拿到;編號5是張家程要買甲基安非他命,請蕭啟輝幫忙找,但因蕭啟輝沒有錢,問我要不要幫忙出這條錢等語(院一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辯護人則以:張家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可採,被告與張家程、張顗鈞間僅係借貸關係,且其譯文之通話時間都很久,與一般毒品交易內容都很短不同,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綽號為澎哥,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亦為其持有及使用,並有於附表二所示各該時間與張顗鈞、張家程等人之通話等事實,除據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張顗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明確外(警一卷第118至119、123至126頁、第155至158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四卷第3至4頁、院一卷第80至8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譯文可稽,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數張等在卷可憑(警三卷第
6至9、20至22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3、4所示之扣押物品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如前述,應認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因經濟不佳,曾於103年1月間自其友人鍾博任處取得大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而思藉由對外販賣毒品以營利,嗣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轉讓禁藥或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被告犯罪,尚待其他證據為憑。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
1.證人張顗鈞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先後為1千元、500元、25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要我到時撥打他太太的行動電話給他,因此次交易是碰面後,一邊騎車,一邊交易,即今日(103年11月13日)在我住處所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內安非他命殘渣,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警一卷第155、156至158、偵四卷第3至4頁)均堪稱一致,惟因證人張顗鈞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人,其指證被告販毒,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揆之前揭說明,為擔保其真實性,應以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方足以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補強及佐證。
2.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譯文,僅簡單表示證人張顗鈞到了被告住處,準備要上樓,至其上樓之目的為何,可能性甚多,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係單純聊天之可能,無從為證人張顗鈞所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而附表二編號2、3,均無譯文可資佐證。
3.至證人張顗鈞雖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為警於103年11月13日在張顗鈞之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殘渣等節,固然屬實。而扣案之吸食器內毒品殘渣,非因員警發動偵查作為而於蒐證持續過程中所破獲,且查獲時間與附表二編號3所載之交易事實相距達十餘日,證人張顗鈞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之殘渣,係向何人購得、何時所購入等等,均有多種可能,且本案偵查過程中,亦未實施跟監或蒐集其他相關證據,用以佐認被告及證人張顗鈞確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指時、地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事,實無從僅憑證人張顗鈞處所扣獲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存在,即遽認係證人張顗鈞於案發當時向被告所購得。
4.此外,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證人張顗鈞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警二卷第3頁)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結果,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30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亦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等節,分別有亞太電信(股)公司、遠傳電信(股)公司函文在卷可稽(院二卷第38、39頁),是亦無從為此部分事實之佐證。
5.從而,此部分事實,除證人張顗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足資補強證人張顗鈞所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述。
㈢附表二編號4、5部分:
1.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4所示7月8日之譯文,23代表2300元,26是2600元,我在7月8日前幾天,分2次在高雄市○○路、大興街附近的出租套房向陳振豐購買2300元、26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都是1錢,因當天有一位綽號 榮仔 的人要向被告購買小1(即1錢3公克多)的安非他命,譯文是被告問我之前向他買的23、26的安非他命是否還有剩,若還有剩,他要跟我借,但我不知他借毒品之用途,附表二編號5所示譯文,其中8月17日是被告要拿安非他命讓我試用,長度是代表毒品的品質,試用後若覺得滿意,我就會當場購買,這次有向被告買1錢(3公克)的安非他命,交易金額約3000元;至於8月18日之譯文,是被告要找我合資買安非他命,我們這次是買1兩3萬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我出9千元,被告出21,000元,是被告出面交易完後,打電話通知我,我再去找他取回我自己的部分,這次我有拿到9000元的毒品等語(警一卷第118至119、123至
126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承前,此部分仍應有相當之佐證,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2.依附表二編號4所示譯文,內容係:證人處有23、26之不同毒品,被告欲向證人拿,證人表示全部被某人拿走某人所屬部分,但還有其他的,被告表示其他的也可以,並討論如何向榮仔跟 小六 報價等內容。則此部分譯文,縱然可認被告疑似準備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榮仔跟小六,因而向證人張家程調取毒品,並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23、26代表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量1錢所需的金額,一開始是綽號 小龍 仔男子要跟我購買1錢的毒品,不過這次交易我忘記我有沒有跟小龍交易成功了,另外整通電話是我要跟綽號阿偉之男子(即張家程)購買毒品,我在向他詢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價格等語(警一卷第4頁)相符,惟尚無法證明103年
7月8日前,被告曾販賣給證人張家程2次毒品之事實,亦難以被告曾向證人張家程調取毒品,即佐認證人張家程處之毒品係被告於103年7月8日前販賣予證人張家程。
3.至附表二編號5部分,依證人張家程之證述8月17日23時51分許之通話內容是被告找證人張家程試毒品之品質,則依該通譯文所示,兩人既約好要試毒品,嗣於1小時後,證人張家程於次日凌晨之0時36分許,再次以電話聯繫,問被告結果如何,被告表示「他們」有搶到兩個,被告試過後,認為還是要經過證人張家程試過才可以,證人張家程亦表示其剛剛過去那邊的也差不了多少,兩人隨即開始議價,最後被告表示等確定後再說等情,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2通譯文可憑。核與證人張家程所述第1通譯文係證人試過毒品後,當場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而於第2通譯文,係被告與證人張家程以3萬元合資購買毒品等情,互生齟齬,尚難憑採。且依譯文所示之內容,第1通譯文僅約定要試毒品,第二通亦僅止於議價,均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張家程間,業已就毒品之價格、數量等內容,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並完成交易。堪認證人張家程此部分之證述,與譯文所示內容不符,難認係與真實相符,自亦無從以譯文作為證人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之佐證。
㈢從而,本件除證人張顗鈞、張家程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
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件犯行,而無從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毒品交易之事實。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有疑惟利被告等刑事訴訟制度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張雅文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正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有罪部分)┌─┬────┬─────────────────────┬──────────┐│編│交易內容│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宣告刑││號││││├─┼────┼─────────────────────┼──────────┤│1│103年9│103年9月11日5時34分59秒(院一卷第92頁)│陳振豐犯轉讓禁藥罪,││︵│月11日5│陳振豐0000000000(A)→張家程0000000000(B)│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原│時50分許│B:我問你,你今天有車回家嗎?│如附表三編號3、4所││起│,在陳振│A:應該是…│示之物,沒收之。││訴│豐位於高│B:你如果要回去,我就要先準備了!│││書│雄市三民│A:好啦那你先準備吧!││○○○區○○路│B:那我要過去你那邊喔!│││表│228號御│A:我這一支嗎?│││編│宿商旅後│B:啥?│││號│方一棟大│A:我這一支嗎?│││6│樓5樓之│B:不是啦。我要用到你的那一個阿…因為我這邊│││︶│502號,│已經沒有了!││││陳振豐轉│A:你如果很緊的話,我這一支你可以順便殺一殺││││讓甲基安│!妳不要讓我心疼喔!││││非他命1│B:那我過去再說!││││包(1錢│A:多久?││││)予張家│B:大概15分鐘吧!││││程。│││├─┼────┼─────────────────────┼──────────┤│2│103年9│103年9月8日17時50分11秒(院一卷第95頁)│陳振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8日18│陳振豐0000000000(A)←蕭啟輝0000000000(B)│,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原│時05分(│B:喂!│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起│起訴書誤│A:怎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訴│載為17時│B:我已經拿過去了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書│50分)許│A:你先跟我說,你多久會到!│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在高雄│B:不是啦!你心仔細聽我說,我那個…茶葉,│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表│市○○路│有沒有,你先幫我弄半包…│號3、4所示之物沒收││編│御宿商旅│A:我現在要出去了啦!她已經等到有點神經了啦│之。││號│後方的某│!│││7│出租套房│B:誰啦?│││︶│,蕭啟輝│A:我家主子…││││以10000│B:那現在怎麼辦?││││元代價向│A:我先趕過去他那裏,然後在趕回來啊!因為││││被告購買│不夠了…不足阿!││││海洛因1│B:那現在怎麼辦?││││包(半錢│A:我先趕過去他那裏,然後在趕回來啊!因為││││)。│不夠了…不足阿!│││││B:不足…不足…,你不用等我拿給你嗎?│││││A:要怎麼等你拿給我啦…我現在就要去忙了阿!│││││B:我現在過去就拿給你了啦!│││││A:什麼啦!│││││B:你聽得到嗎?│││││A:你說啦!│││││B:你現在是要出門了嗎?│││││A:你先跟我說,你何時會到?│││││B:15分鐘…│││││A:15分鐘,我就來回了阿!│││││B:好吧!那你先去好了!││├─┼────┼─────────────────────┼──────────┤│3│103年9│103年9月12日16時45分51秒(院一卷第99頁)│陳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2日下│陳振豐0000000000(A)←蕭啟輝0000000000(B)│,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原│午某時,│B:喂…那個人有沒有…│。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起│同上開地│A:恩!│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訴│點,蕭啟│B:我把我這邊這瓶紅茶已經脫手了!│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書│輝以2700│A:什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附│0元代價│B:剛才我朋友不是在找我嗎?│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向被告│A:恩!│表三編號3、4所示之││編│購買甲基│B:我就把我身上的這瓶紅茶以28塊脫手了。│物沒收之。││號│安非他命│A:雞X啦!│││8│1兩。│B:你的是27元ㄟ…我還是拜託他的ㄟ…│││︶││A:好啦!││├─┼────┼─────────────────────┼──────────┤│4│103年9│103年9月15日16時29分08秒(院一卷第102頁)│陳振豐販賣第二級毒品││︵│月15日16│陳振豐0000000000(A)→蕭啟輝0000000000(B)│,處有期徒刑捌年。未││原│時30分許│B:喂…我跟你說…我不想打擾你!等一下我到的│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起│,同上開│時候,你從你家後面丟下來就好,就你這種的│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訴│地點,蕭│…2千塊的!│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書│啟輝以│A:什麼2千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附│2000元代│B:我本來不是要給人4千嗎?現在人家要借會錢│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表│價,向被│2千塊阿!│3、4所示之物沒收,││編│告購買甲│A:好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號│基安非他│B:恩!在你停車後面那裏嗎?│示之物,沒收銷燬之。││9│命半錢。│A:好!│││︶││││├─┼────┼─────────────────────┼──────────┤│5│103年9│103年9月20日16時49分41秒起至17時21分42秒│陳振豐販賣第一級毒品││︵│月20日17│(院一卷第109頁),共3通譯文│,處有期徒刑拾陸年。││原│時31分許│陳振豐0000000000(A);蕭啟輝0000000000(B)│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起│,同上開││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訴│地點,蕭│(1)16時49分41秒,A←B│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書│啟輝以│B:喂!我在喝的那個咖啡有沒有…你先幫我泡│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附│2000元代│個0.2啦!│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表│價,向被│A:好!。│號3、4所示之物沒收││編│告購買數│(2)17時01分01秒,A→B│,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號│量0.2公│A:要捏一下嗎?│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10│克之海洛│B:要!│。││︶│因1包。│A:好!│││││(3)17時21分42秒,A←B│││││A:喂!│││││B:喂!老規矩…丟下來!│││││A:你要再等10分鐘喔!│││││B:10分鐘…│││││A:你就等10分鐘就對了!│││││B:好!││└─┴────┴─────────────────────┴──────────┘附表二(無罪部分)┌─┬────┬───────────────────────────┐│編│交易內容│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號│││├─┼────┼───────────────────────────┤│1│103年9月│1.通訊監察譯文:││︵│25日0時│103年9月25日00:38:56(本院訴卷第90頁)││原│40分許,│陳振豐0000000000(A)←張顗鈞0000000000(B)││起│在高雄市│A:喂…││訴│明星街之│B:喂…我要上去了!你是哪一間啦!││書│租屋處,│A:…││附│張顗鈞以│││表│1000元向│││編│被告購買│││號│甲基安非│││1│他命1包│││︶│││├─┼────┼───────────────────────────┤│2│103年10│無譯文││︵│月10日某│││原│時,在被│││起│告位於明│││訴│星街之住│││書│處樓下,│││附│張顗鈞以│││表│500元向│││編│陳振豐購│││號│買甲基安│││2│非他命1│││︶│包││├─┼────┼───────────────────────────┤│3│103年10│無譯文。││︵│月30日20│││原│時許,在│││起│高雄市前│││訴│鎮區瑞隆│││書│路高速公│││附│路下 涵洞 │││表│,張顗鈞│││編│向被告│││號│以2500元│││3│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4│103.7.8│1.通訊監察譯文:││︵│前某日,│103年7月8日17時44分53秒【警一卷第117至118頁筆錄││原│在高雄市│內容,係監聽張家程所得,故代號為:陳振豐0000000000(││起│大裕路、│B)←張家程0000000000(A),且非案發時間之譯文】││訴│大興街附│A:喂!││書│近之出租│B:喂!我現在跟你說,那個榮仔跟小六要來找我,那個榮仔要││附│套房,張│小1的就好,他是跟我說,他只要一般便宜的就好,││表│國偉向陳│A:恩!││編│振豐買甲│B:我跟他說要便宜的,不好意思,再怎麼便宜也大概是在││號│基安非他│那個範圍。││4│命2錢,│A:差不多阿!也都是在那個範圍阿!││︶│共4900元│B:我是沒有跟他說那個23的事情,我是跟他說26的事。│││(分別為│A:那個23、26他都已經拿回去了,拿光了阿!│││2300、│B:全部都沒有了!│││2600元)│A:對阿!││││B:怎麼會這樣!││││A:他昨天就一次都拿光了阿!││││B:是喔!那沒事了!││││A:我這邊還有其他的阿!││││B:都你的話!││││A:不是阿!我是跟你說,他的部分已經拿走了!││││B:那其他的是什麼的?││││A:就混合的。││││B:品質好嗎?││││A:還不錯啊!││││B:重點是要俗擱大碗的,你這個呢?││││A:俗擱大碗的,要看他要拿多少啊!││││B:我給他的是3啦!││││A:喔!這樣不行啦!││││B:他是用好的26喔,我現在是用品質差的30喔!你懂我的意││││思嗎?如果是品質不好的,那應該是在26以下,這樣你懂我││││的意思嗎?││││A:恩!││││B:所以如果品質是在26以下的,那我就跟他拿26在用作35就││││好。││││A:對阿!││││B:這樣我了解了!││││A:那老大你跟他說了嗎?││││B:你又沒有過來跟我做差價,我要怎麼說。││││A:我剛睡醒啦!││││B:等你過來再說啦!││││A:好。│├─┼────┼───────────────────────────┤│5│103年8│1.通訊監察譯文:││︵│月18日凌│103.8.17--23:51:45(警123-124,監聽張家程所得││原│晨某時,│張家程0000000000(A)→陳振豐0000000000(B)││起│在高雄市│A:喂!││訴│壽昌路11│B:喂!你在家嗎?││書│5號4樓│A:在家呵││附│,張家程│B:那我等一下過去找你量一下長度,來決定O不OK?││表│以3000元│A:可以啊!││編│代價,向│B:那等一下我過去的時候,我打電話給你。││號│被告購買│A:好!││5│甲基安非│││︶│他命1包│2.通訊監察譯文:│││(3公克│103.8.18--00:36:25(警124)A→B│││)。│A:喂! 大仔 !││││B:恩!││││A:你們現在說得如何了?││││B:他們這邊就只有搶到2個而已!是搶到的喔,因為這幾天││││都沒有,我就跟他們說,我等一下如果OK,我要把他們那2││││個都一起那個…││││A:嗯!││││B:然後他們就幫我聯絡另外一個,也說我這邊如果OK,要多││││少就可以給我多少,不過你也知道,我要的不是這個。││││A:恩!││││B:雖然我試起來,效果什麼都還不錯,不過也要你試過我才││││能接受,結果…。││││A:有混嗎?││││B:我是說現在一般市面上的喔!││││A:那我覺得還好。││││B:市面上的喔!││││A:跟我剛剛過去的那邊也差不了多少!││││B:那我跟你說,你剛過去那邊的,他這邊的也有,重點是這││││一批的不好,他是當場跟我說的,要我裝作不知道,他們也││││是去臺南那個的…││││A:恩!││││B:所以,你覺得這一批如何?如果你覺得一樣的話,那就不││││用再問了!你知道為什麼嗎?││││A:為什麼?││││B:因為數字一定會比較高,不會比較低的!││││A:如果也是從臺南下來的,就…││││B:不是…不是…││││A:啥?││││B:他是說他那一批…││││A:喔!││││B:老實說這一批的品質怎樣,我真的不敢確定。││││A:那他有說數字到哪裡嗎?││││B:一開始是說35,我當場就跟他說那不用了,因為我是要找││││這一個來做相片的,所以如果是這個數字那就不用了!你││││懂我的意思嗎?所以重點來了,你多少可以接受,我一塊││││錢都不會跟你賺,我主要是要利用這個機會跟他們接上線││││A:如果是照剛才講的那樣…我還可以接受。││││B:你是說3個洞嗎?││││A:3個洞我沒有辦法啦!││││B:不然哩!││││A:就我剛才跟你說的那一個…││││B:你是說那個 王老五 那一個嗎?││││A:對!就2..就那個25歲那一個。││││B:嗯!││││A:25歲那一個如果殺的下來當然最好,如果不能,││││25我也可以接受││││B:他如果超過25,老實說,我也沒有興趣了!因為他是說價││││格2個禮拜內會下降。││││A:這個我知道啦!││││B:所以如果那個數字就OK嘛!││││A:可以啊!││││B:那我確定後再跟你說。││││A:恩!│└─┴────┴───────────────────────────┘附表三(103年10月25日查獲之扣押物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3號部分)警P2、3、偵P12、院P20┌─┬───────┬────────────┬──────┬─────┐│編│扣押物名稱│數量│用途│沒收或沒收││號││││銷燬之依據│├─┼───────┼────────────┼──────┼─────┤│1│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均為白色結晶│因販賣而查獲│毒品危害防│││(毛重19.6公克)│①檢驗前淨重2.751公克、│之毒品。│制條例第18││││檢驗後淨重2.742公克。││條第1項前││││②檢驗前淨重3.491公克、││段││││檢驗後淨重3.481公克。││││││③檢驗前淨重3.526公克、││││││檢驗後淨重3.515公克。││││││④檢驗前淨重1.885公克、││││││檢驗後淨重1.876公克。││││││⑤檢驗前淨重2.089公克、││││││檢驗後淨重2.078公克。││││││⑥檢驗前淨重0.406公克、││││││檢驗後淨重0.396公克。││││││⑦檢驗前淨重0.346公克、││││││檢驗後淨重0.335公克。││││││⑧檢驗前淨重0.941公克、││││││檢驗後淨重0.930公克。││││││⑨檢驗前淨重0.190公克、││││││檢驗後淨重0.180公克。││││││⑩檢驗前淨重1.238公克、││││││檢驗後淨重1.229公克。││││││【103年12年16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12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第27至28頁】│││├─┼───────┼────────────┼──────┼─────┤│2│海洛因│共11包,總純質淨重73.04│同上│同上│││(毛重99.1公克)│公克:││││││①其中6包均為碎塊狀,││││││合計淨重18.29公克;││││││驗餘淨重18.25公克;││││││空包裝總重4.08公克。││││││純度86.57%、││││││純質淨重15.83公克。││││││②另5包均為粉末,││││││合計淨重72.34公克;││││││驗餘淨重72.32公克;││││││空包裝總重7.78公克。││││││純度79.08%、││││││純質淨重57.21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2年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第29頁】│││├─┼───────┼────────────┼──────┼─────┤│3│電子磅秤│3台│為被告所有,│毒品危害防│││││用以分裝及秤│制條例第19│││││毒品所用。│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AIEK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同上││││(遠傳)SIM卡;│供其販賣或轉│││││IMEI:000000000000000│讓各該毒品時│││││(0000000000)│聯絡所用。││├─┼───────┼────────────┼──────┼─────┤│5│NOKIA牌手機│2支(不含SIM卡)│無證據證明係│不沒收│││││供本件犯││││││罪所用。││├─┼───────┼────────────┼──────┼─────┤│6│SAMSUNG牌手機│2支(不含SIM卡)│同上│同上│├─┼───────┼────────────┼──────┼─────┤│7│AIEK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7-Mobile)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AIEK牌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7-Mobile)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毒品吸食器│2組│同上│同上│└─┴───────┴────────────┴──────┴─────┘附表四(104年1月21日查獲之扣押物品;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4號部分)(警p177、182-183;偵p33、35正反、38;院p183-185{無海洛因})┌─┬───────┬────────────┬────────────┐│編│扣押物名稱│內容及數量│用途││號││││├─┼───────┼────────────┼────────────┤│1│電子磅秤│1台│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作為犯│││││罪所用。│├─┼───────┼────────────┼────────────┤│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同上│├─┼───────┼────────────┼────────────┤│3│空夾鏈袋│3包│同上│├─┼───────┼────────────┼────────────┤│4│行動電話│1支(序號:│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行動電話│1支(序號:│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行動電話│1支(序號:│同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均為白色結晶│此部分為另行持有及查獲,││││①檢驗前淨重36.425公克、│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檢驗後淨重36.285公克。│案無關。││││②檢驗前淨重3.542公克、│││││檢驗後淨重3.465公克。│││││③檢驗前淨重3.533公克、│││││檢驗後淨重3.487公克。│││││④檢驗前淨重3.532公克、│││││檢驗後淨重3.482公克。│││││⑤檢驗前淨重3.527公克、│││││檢驗後淨重3.480公克。│││││⑥檢驗前淨重3.509公克、│││││檢驗後淨重3.472公克。│││││⑦檢驗前淨重3.533公克、│││││檢驗後淨重3.489公克。│││││⑧檢驗前淨重3.522公克、│││││檢驗後淨重3.469公克。│││││⑨檢驗前淨重3.540公克、│││││檢驗後淨重3.493公克。│││││⑩檢驗前淨重3.367公克、│││││檢驗後淨重3.313公克。│││││⑪檢驗前淨重1.686公克、│││││檢驗後淨重1.644公克。│││││⑫檢驗前淨重0.523公克、│││││檢驗後淨重0.486公克。│││││【104年03年24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187至│││││188頁】││├─┼───────┼────────────┼────────────┤│8│海洛因│白色粉末1包;│同上│││(毛重0.5公克)│檢驗前淨重0.363公克、│││││檢驗後淨重0.353公克│││││【104年03年17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28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院一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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