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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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純質淨重為參點伍參陸捌公克,含包裝袋),及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為3.5368公克,詳111年度安保字第336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詳111年度保管字第140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8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6地下2樓停車場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純質淨重為3.5368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3個,且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923號偵查卷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晶體4包(總純質淨重為3.5368公克)及殘渣袋3個,經送鑑驗,分別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70號、111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371號鑑驗書在卷足參;又毒品包裝袋及殘渣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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