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洪雲基
住苗栗縣○○鎮○○街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中檢永振112執聲他936字第11290339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判決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而已,至於受刑人在數罪執行中,依同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所為之聲明異議案件,如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之該數罪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則漏未規定。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之定管轄法院原則,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因此,對於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聲請之執行指揮當否之聲明異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中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始符刑事訴訟法關於定刑管轄原則之體系解釋。
三、經查:聲明異議意旨稱前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遭拒,故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惟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中,本院並非任何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84號等卷核閱無訛,受刑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