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甯依臉書上應徵會計助理之貼文,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MadelCanlas」之人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葉雅芳 」、「 張文靜 」之人聯絡後,其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因本件並未查獲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6時52分許,以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 李奎煌 之親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按照「張文靜」之指示,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頭份分行),欲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7萬6,000元,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阻止,而未提領成功。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及報案資料、被告與「Made
lCanlas」、「張文靜」、「葉雅芳」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暨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未遂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在網路上看到應徵會計人員之訊息後,與對方聯繫而錄取該工作,並依公司主管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公司發放薪資,復依指示前往中信頭份分行欲領取公司款項,嗣銀行行員察覺款項有異而報警並請伊配合調查,伊僅係遭詐騙犯罪者利用,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110年10月12日16時52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文靜」。嗣「張文靜」等不詳詐騙犯罪者於110年10月13日13時30分許,假冒告訴人之親人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4時3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農會辦事處,臨櫃匯款2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後被告按照「張文靜」之指示,至中信頭份分行欲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17萬6,000元時,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後加以阻止並報警等各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37至150頁、第170至1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三星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7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一致供稱:伊應徵上高揚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高揚公司)會計人員後,有提供本案帳戶給高揚公司作為薪轉戶,後來公司主管「張文靜」向伊說高揚公司會在苗栗開設分公司,要請伊用本案帳戶代收辦公設備貨款,再將貨款及合約書轉交辦公師傅,所以伊才會依指示前往中信頭份分行欲領取貨款。但伊在中信頭份分行臨櫃取款之際,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就請伊問「張文靜」匯款人是誰,當時「張文靜」只答得出匯款人姓名,卻講不出匯款人電話為何,伊就沒有繼續取款,後來警察就到銀行來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88頁),並經本院檢視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後(見偵卷第51至72頁,本院卷第151頁),可見被告前開供述內容確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所顯示之脈絡與經過相符,並足認:
⒈「MadelCanlas」確有在網路上,張貼專營國產進口菸酒批
發之高揚公司欲招聘會計人員之文章,而被告在閱覽該文章後,即於110年10月7日以通訊軟體與「MadelCanlas」聯繫,向其詢問高揚公司是否仍有缺人,並傳送其履歷予「Made
lCanlas」閱覽,嗣「MadelCanlas」向其表示公司主管明日會再與其聯繫等語。
⒉翌日自稱高揚公司人事主管之「葉雅芳」以通訊軟體與被告
聯繫,向其表示公司已收受其履歷,並傳送高揚公司之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予被告。而後被告於同年10月8日與自稱高揚公司主管之「張文靜」聯絡,向其表示自同年月12日起可以開始上班後,「張文靜」遂於同年月11日傳送公司上下班之相關規定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並向被告表示待高揚公司在苗栗市之辦公室籌備好後,將安排被告前往公司培訓等語。
⒊其後於同年月12日,「張文靜」要求被告查找位於苗栗市之
菸酒商後,被告遂將所查找之菸酒商資料製成「1.docx」文件(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傳送予「張文靜」,嗣「張文靜」又要求被告查找採購辦公設備之相關廠商後,被告又將所查找之資料製成「辦公設備.docx」(見本院卷第187頁)傳送予「張文靜」,並另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張文靜」作為薪轉戶。
⒋而後於同年月13日,「張文靜」傳送高揚公司向聯可室內裝
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可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3頁),暨高揚公司欲交款予辦公師傅之收付款回執憑單予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向被告表示公司會將欲交付辦公師傅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將款項領出後,一併將前開文件印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辦公師傅,被告遂依指示前往中信頭份分行欲提領款項,並在臨櫃提款之際向「張文靜」表示「主管,銀行專員說要匯款人的電話確認一下,方便給我嗎」等語,待「張文靜」向被告表示先不取款,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後,被告仍留在銀行內等待接受調查,並請「張文靜」到頭份派出所找 胡智堯 警官說明等各節,均屬實情。
㈢又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89
頁),可見高揚公司確係依法核准設立之公司,其公司所在地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且其所營事業項目確包含菸酒批發業。本院考量「MadelCanlas」等不詳詐騙犯罪者,假冒為經依法核准設立之高揚公司人員,在網路上張貼招聘會計人員之文章後,又陸續假冒為高揚公司之各該主管,據以層層錄取被告並提供僱用契約書予被告收受,復由「張文靜」向被告表示高揚公司欲在苗栗開設分公司,須查找相關配合廠商及辦公設備廠商,因而要求被告查詢資料,被告並依指示製作「1.docx」、「辦公設備.docx」等文件回傳予「張文靜」,凡此足徵「MadelCanlas」、「張文靜」及「葉雅芳」等不詳詐騙犯罪者,確係在計畫縝密之情況下,利用前揭完整話術取信如本案被告之求職者,且被告係在全然未察覺其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利用之狀況下,單純提供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張文靜」作為薪轉戶,而未如司法實務習見之詐欺車手般,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集團使用,洵難認其所為與事理未符,而難認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述般,已察覺並知悉「張文靜」等人蒐取被告名下本案帳戶帳號之目的,係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需。
㈣再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學歷為高商肄業,就讀商業經營
科,有考取會計丙級證照,之前做過超商、物流、房務人員及餐飲業,但沒做過會計相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75至176頁),並經檢視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見本院卷第21、189頁),可見被告確有考取會計事務-資訊之丙級證照,故其應徵後成功錄取為高揚公司之會計人員乙節,亦難認有與事理未符之處。復因被告在案發當下既年僅20歲,智慮非深,且其過往所從事者大多為勞力密集之工作,復未曾從事相關會計工作,是其對於一般公司內部之運作情形,暨會計人員實際工作內容為何,所知應相當有限。而因「張文靜」等詐騙犯罪者係在架構完前揭完整話術,使被告誤信其確係在高揚公司擔任會計人員後,方又承續前述關於開設分公司及查找辦公設備之話術,續予傳送高揚公司購買辦公設備之合約書及收付款回執憑單予被告,向被告表示公司會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要求被告將貨款取出後,一併攜帶前開文件至指定地點交予辦公師傅,則誤信自己已擔任公司內負責處理財務事項之會計人員,且年輕識淺又缺乏相關工作經驗之被告,實有誤信前開話術而依指示前往取款之高度可能。是以,縱然檢察官於審理過程中質疑被告在案發當下既係網路求職,且才上班第2天,公司豈會將高額貨款匯至被告名下帳戶等節,尚非無據,然經本院衡諸被告於審理中已就此說明:當時公司主管有主動對我說這筆錢是公司要交貨款所用,公司雖然先匯給我,但我如果擅自挪用的話會有法律責任,所以我就照主管說的去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並考量「張文靜」等不詳犯罪者所為環環相扣之前開話術,暨被告如前述之年紀及學經歷等個人情狀,可見被告確有遭「張文靜」以前開話術欺瞞,因而相信其僅係為公司工作遂遭利用之高度可能,因此本院仍難認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述般,係在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帳號將可能遭他人用於非法犯行之情況下,猶容任之而前往銀行取款。
㈤另因被告前往中信頭份分行取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交易有
異後,並未依照「張文靜」之指示放棄取款並離開現場,反而持續停留在現場協助銀行行員及警方進行相關聯絡與調查。而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述般,早已察覺「張文靜」等人可能利用其名下帳戶從事非法犯行,並與「張文靜」等人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者,被告在銀行行員察覺有異之當下,又豈有可能不依「張文靜」之指示立刻離去現場以逃逸。此外,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張文靜」說為了區分我自己的錢和公司的錢,所以請我提供本案帳戶內的資產總額擷圖給她,當時擷圖上顯示的1萬2,625元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經核與卷附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相符(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而因本案帳戶在被告前往中信頭份分行取款之當下,其帳戶餘額高達1萬2,625元,與司法實務習見取款車手會在提供帳戶給集團前,先將帳戶餘額提領或移轉一空之情節顯有未符。況若被告確如公訴意旨所述般,已預見其以帳戶收款並前往取款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行,且其帳戶將可能因此遭凍結者,則被告無甚可能會在其帳戶餘額仍高達1萬2,625元之情況下,輕率前往銀行取款而徒增帳戶遭凍結致無法取用款項之高度風險,由此 益彰 被告在前往中信頭份分行取款之際,確僅係單純遭「張文靜」等詐騙犯罪者以話術欺瞞、利用,而未與「張文靜」等人存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甚明。
㈥至於告訴人於警詢中雖證稱:110年10月13日下午三星鄉農會
員工有打給我,跟我說我所匯款項的取款人有問題,因為取款人在110年10月12日才剛開戶等語(見偵卷第31頁),然經本院檢視卷附本案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見本案帳戶早於108年4月15日時即有在使用,並非如告訴人所述般係於110年10月12日新開戶,因此告訴人或三星鄉農會員工就此部分應有誤會,尚難供本院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提供予「張文靜」等人,且「張文靜」等人有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犯罪工具。然經檢視卷附各該事證後,本院足以合理懷疑年輕識淺且缺乏經驗之被告,僅係遭「張文靜」等人以環環相扣之完整話術欺瞞、利用,才不慎在求職時受「張文靜」等人欺騙而前往中信頭份分行取款,且檢察官所舉各該事證,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在提供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或前往取款之際,與「張文靜」等人間確有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本院自難以前揭罪責相繩之。從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王瀅婷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