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緝字第六一一號
自訴人乙○○即車王機車行代理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乙○○即車王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乙輛,總價款含利息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止,分十二期付款,每期付款三千零三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市○○區○○街○○○號六樓,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乙○○即車王機車行所有,詎甲○○僅繳納自備款及第一期至第三期(八十六年九月份)款項,餘款二萬七千二百七十元拒不繳納,並於八十七年間某日將系爭機車移轉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師傅使用,甲○○復遷居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車王機車行即乙○○。
二、案經乙○○即車王機車行委由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向自訴人購買系爭機車,並付款至第三期即未再付款等情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車輛交與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師傅使用,該師傅說要自行付款,並未付款,伊也不知情,伊直到九十年底要出國才知遭通緝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經自訴代理人丙○○指訴綦詳,且被告於將該車交與該名師傅使用,並由其付款乙事,並未事先告知自訴人或其代理人,為被告所直承,且無法提供該名師傅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查證,而其所指將車輛於八十七年間交與該名師傅使用,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份繳納第三期款項後,八十六年十月份即未再繳納,亦在其所辯將車交與該名師傅之前,足見其未繳納款項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該名師傅未繳納之緣故,是其所為辯解自難採信,被告仍有不法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存卷可據,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茲以修正後條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係初犯,犯後直承犯行無誤,且於首次審判期日即將積欠款項一次全部償還,自訴代理人亦表不願追究其刑責,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