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育有一女,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無故離家,屢經親友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支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賴宥霖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卷宗。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八十七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無故離家,屢經親友勸阻,被告仍置之不理,且未支付家庭費用,原告不得已乃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六九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之事實,業據證人賴宥霖證述明確,被告復未到庭為何聲明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乃指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及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或須夫妻之一方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時,無正當事由不為支付,以致他方不能維持生活時始即為相當,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二二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判決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參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