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自字第四八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 卓福誠 被告丙○○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燕萍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乙○○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三義往后里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新店莊路口,突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且超速行駛,適自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里○○○路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店莊方向行駛,為被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致自訴人受有右前臂割傷併肌腱斷裂、臉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為右揭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肇事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先生即被告乙○○所駕駛,伊僅是乘客,無駕駛執照也不會駕駛車輛等語。經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十四時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新店莊路口發生車禍肇事,雙方駕駛人分別為乙○○與自訴人甲○○,此已据被告丙○○及乙○○二人自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現場照片等件附卷足憑。且据証人丁○○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到庭証稱:臨時筆錄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駕駛人為乙○○,自訴人於五月間來簽名對筆錄並無意見,對本件車禍並無質疑駕駛人之問題等語。且本院審理中質之自訴人,其亦未能提供本件車禍由被告丙○○駕駛小客車肇事之任何証据,以供本院查証。此外,亦乏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丙○○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是不能証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上揭時地與丙○○駕車肇事,致自訴人受有傷害,惟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警訊筆錄,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竟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其駕駛肇事,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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