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兩造居住處所雖有遷徒,惟夫妻生活尚和睦,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迄今,竟無故不理家務,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要求協尋,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林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現居住於台東,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共同生活。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迄今,竟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違背同居義務,因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之判決。被告則以因兩造個性不合,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三十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即離開兩造住所,迄未與原告同居,及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向警察局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要求協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一份為證,及證人李林玉即原告之母親亦到庭證稱:兩造是我的兒子與媳婦,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一月就沒有跟我兒子住在一起,因為被告都會打電話回來,我有叫她回來住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故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被告雖一再辯稱兩造個性不合,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等語,惟經本院多次闡明,被告始終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理由,而夫妻本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婚姻生活幸福圓滿,尤須兩造同居一處為前提,是被告前開所辯,縱屬實情,被告亦不得僅以夫妻個性不合或夫妻關係是否良好,援為免除同居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居之義務,應可採信,被告抗辯其有拒絕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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