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竊盜、贓物、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年、五月、四月、七月確定,上開五罪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嗣因乙○○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撤銷假釋後,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九十年一月三日乙○○因腳傷至台灣台中監獄病舍療養,並於同病舍之 李崑銘 出監後,由其接手照料鄰床因殺人罪入監服刑,罹有心臟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老年癡呆症等疾病之受刑人 伍仁 。迄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乙○○於餵食伍仁晚餐時,明知伍仁年紀已近七十五歲高齡,且罹有多項疾病,吞嚥食物之速度無法與正常人相比,且伍仁罹有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正常表達意見,尤應注意待伍仁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以避免發生食物梗塞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未待伍仁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即倉促接續餵食,致伍仁未將食物咀嚼,即吞入食道,並因而嘔吐使未經咀嚼之食物及飯粒反胃進入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發生呼吸困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因窒息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餵食被害人伍仁,及被害人伍仁於其餵食時發生吞嚥困難、表情異常,因而通知台灣臺中監獄管理人員將被害人伍仁送醫急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天伊用飯盆盛飯,以湯匙一口一口慢慢餵,每一口都有等伍仁打嗝後再餵下一口云云。惟查,本案被害人伍仁胃內充滿完全未消化、未嚼咬之食物,當天晚餐食用之肉羹、飯粒、貢丸半顆等食物,在胃中均仍完好;又被害人之氣管中,食物及飯粒幾乎充滿整個主氣管及兩左右支氣管,阻塞了整個呼吸道,且口腔中仍可見食物、飯粒等情,有解剖紀錄一份及解剖照片二十一張在卷可稽,再被害人伍仁全身並無外傷、骨折、出血之現象,係因食物及飯粒反胃進入氣管,造成呼吸道阻塞,致發生呼吸困難,窒息死亡,亦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在卷可憑。參以案發當天確輪由被告負責餵食被害人伍仁,且於餵食時發生吞嚥困難、表情異常,隨即通知台灣臺中監獄管理人員將被害人伍仁送醫急救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即台灣臺中監獄管理員 張伍隆 、證人即該監獄病舍雜役 朱文華 、郭信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足見被害人伍仁吞嚥之食物完全未經咀嚼,並因之梗塞呼吸道造成窒息死亡,被告辯稱:伊有待被害人伍仁吞嚥後才繼續餵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被害人伍仁已近七十五歲高齡,罹有心臟病、高血壓、陳舊性腦中風、老年癡呆症等多項疾病,平日說話不正常,無法正常表達
意見,亦有疾病診斷書三紙、病歷表一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當知於餵食時,應注意待被害人伍仁咀嚼吞嚥完畢後,再一口一口予以餵食,以避免發生食物梗塞呼吸道之情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待被害人伍仁將口中食物咀嚼吞嚥,即倉促繼續餵食,致被害人伍仁未將食物咀嚼,即吞入食道,並因而嘔吐使未經咀嚼之食物及飯粒反胃進入氣管窒息死亡,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伍仁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伍仁之女甲○○於偵查中已表明:伊父親身體不好,由雜役照顧,伊願意原諒看護人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文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