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柏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吳柏林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 簡進清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柏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開車擦撞被害人 陳麗慧 、簡進清而發生交通事故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開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現場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開車肇事後經警方在現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檢驗,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詢問被告之警詢筆錄各1份已明,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不顧行車安全,於其駕照現仍遭吊銷之狀況下(參本院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並因此件酒駕行為肇事傷人而產生實害,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已曾於95年、99年間因酒後開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施以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481號被告吳柏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林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永芳路某同事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擦撞行人陳麗慧、簡進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佐;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另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毫克,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宋文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