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92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義盛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義盛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顯示被告勇於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錯誤且誠意接受裁判,不會逃避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家裡尚有母親需要扶養照顧,母親健康狀況甚差,除患有高血壓及肝指數過高之外,亦有神經衰弱之情形,會自言自語及忘了關瓦斯即外出等,被告懸念母親,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需要返家安排母親之照顧事宜,以俾未來安心服刑等語,爰聲請具保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陳義盛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有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陳尚宏陳召敏黃譯賢廖盈順郭文信郭凱倫吳株樹陳孟峰江俊宏 、楊啟瑞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各該證人仍有經本院行交互詰問以資查明是否確有上開犯行存在,本件既尚未進行審理程序,即有事實足認有與證人勾串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再被告既有上述羈押之原因,且被告所涉係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即有對被告裁定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10月24日裁定應予執行羈押,併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本案即應視所犯是否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經查:
(一)被告本件所涉犯行屬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復未就是否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提出說明,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要件。
(二)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所有犯行,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尚宏等人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重大,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聲請人雖以家有母親照顧而不具逃亡之虞為由,聲請本院停止羈押,然聲請人所犯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重,復參以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仍無法達到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刑罰執行,故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實現國家之刑罰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向本院提出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啟夫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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