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55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許宏達 律師被告 傅方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關於被告傅方林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被告傅方林之前未到庭應訊,係因家人收受傳喚通知後沒有轉告被告傅方林,日前被告傅方林父親已同意讓其回家工作,因此,請准予被告傅方林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傅方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04年9月1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查被告傅方林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罪嫌重大,業如前述,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涉及4次販毒,罪責極重、可處之刑度非輕,本案於104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檢察官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性極高,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且被告傅方林因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