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原上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 趙彥博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58、959、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趙彥博未經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永霖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民國103年4月13日下午6時31分許,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前方視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旁適有 呂湘盈 站立在違規停放於右側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AK-5652號)小貨車駕駛座車門旁,致未及閃避,右側車身擦撞該小貨車左側車身後撞擊呂湘盈,致呂湘盈彈倒在趙彥博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引擎蓋上、頭部敲擊車頭擋風玻璃,繼而滾落地面,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右膝和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彥博見狀明知自己駕駛肇事,已造成呂湘盈受傷,竟因心虛害怕,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獲前情。
二、103年5月26日下午1時30分許,趙彥博在桃園市○○區○○○路○○○○巷工地,向友人 魏振傑 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承諾同日歸還,魏振傑乃同意借用,並將車輛連同車內物品併交趙彥博持有。詎趙彥博於因借用而取得前開物品期間,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下午5、6時許,將置於行李廂內之電鋸1具、電鑽1只及鑽尾1枚予以侵占入己,並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餘元價格,售予桃園市○○區○○○○道附近某不知情之回收中古商,所得價款均花用殆盡。翌日(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聯絡魏振傑告知車輛停放位置,經魏振傑前往取車後,發現物品遭趙彥博取走,且聯絡趙彥博無著,始報警處理。
三、103年7月29日凌晨3時13分許,趙彥博步行至桃園市○○區○○路○○○號之銘豐加油站借用洗手間時,見該處僅 簡陳順 一人在加油站二號島值班,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持以毛巾包裹狀似槍枝外型之物(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亦不能證明足供兇器使用),抵住簡陳順頭部右側太陽穴位置,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簡陳順不能抗拒,而依指示帶領趙彥博前往加油站一號島,任由趙彥博取走現金10,600元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呂湘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魏振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應認有證據能力。另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受訊陳述,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證人朗讀結文後,由其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且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即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趙彥博(以下稱被告)供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43、70至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盈(詳103年度偵字第20510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20510卷,第6、7頁)、證人即告訴人魏振傑(詳103年度偵字第17195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17195卷,第9至11頁)及證人簡陳順(見103年度偵字第19824號偵查卷,以下稱偵字19824卷,第44頁)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以上見偵字20510號卷第14至16、18至32、3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19824卷第19至23頁)等件在卷可稽。至於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一度供稱僅以毛巾包裹之玩具槍朝向簡陳順右耳上方處,應該尚未抵住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是在加油島之狹小空間內,近距離自簡陳順右後方,以毛巾包裹呈槍枝外型之物,對著簡陳順右側太陽穴位置,有該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1至44-2頁);核與證人簡陳順指證「趙彥博拿著布包著一個彎曲物品並抵住我太陽穴,我猜應該是槍」等情相符(見偵字19824卷第44頁)。況且被告當時在簡陳順右後方,所處位置不在簡陳順視線範圍內,若非確以器物品接觸(抵住)簡陳順,簡陳順當不致有遭槍抵頭而不能抗拒之感受與反應,是此部分仍應以證人簡陳順於偵查中之指證較為真實可採。
㈡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自有遵循義務,且依當時之依天候、照明、道路路面及前方視線、視距等客觀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而撞擊立於前方路旁之呂湘盈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於呂湘盈疏未注意該處路旁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仍立於違規停放之車輛左側欲行取物,導致難以閃避,雖非全無過失,然此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呂湘盈,致其受有頭部和臉部挫傷及撕裂傷、四肢多處挫擦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胸部挫傷、右膝和雙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呂湘盈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又呂湘盈遭撞擊後,先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引擎蓋上,頭部撞及擋風玻璃,繼而滾落地面,被告在駕駛座上,自當知悉其駕車肇事使人受傷,竟因心慌害怕,逕行駛離現場,其具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亦堪認定。
㈢本案雖未經扣得被告持以抵住簡陳順之物品,亦不能證明該
器具是否具有殺傷力或可對他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足供凶器使用。然被告自承以毛巾包裹玩具槍抵住簡陳順頭部抗(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證人簡陳順亦感受該抵住頭部之物品為槍枝,因而害怕未為反抗(見偵字19824卷第44、45頁),此據彼等供明在卷,足認彼等分別具有造成持(遭)槍枝抵住頭部之主觀認知。而以被告持似槍型物品,近距離抵住隻身夜間值班之簡陳順右側太陽穴位置等客觀行為觀之,於一般社會通念已屬危害生命之強暴手段,並足以壓制他人意志,致其喪失意思自由致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此與被告是否口出威嚇之語、或簡陳順有無實際抗拒行為無涉。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此行為未達致使簡陳順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尚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駕車不慎撞擊呂湘盈成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肇事後逕行逃逸,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等罪。事實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事實三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其所犯前開各罪間,除過失傷害罪與其他各罪分屬過失、故意之不同犯罪外,其餘故意犯3罪之間,亦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查詢資在卷可憑,是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100年12月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侵占罪,於101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7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上2罪於101年5月22日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10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考。其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普通侵占、普通強盜3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非故意犯罪,是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同前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335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關於過失傷害部分之過失程度及其肇事釀致呂湘盈所受傷勢非輕,復未思施救逕自駛離現場,又其當時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職業,竟謀取不義之財,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暨所侵占友人財物之價值、強盜所得金額,並兼衡被告 素行 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被害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害,惟已供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㈠過失傷害、㈡肇事遺棄、㈢侵占、㈣強盜4罪,各量處:㈠拘役40日、㈡有期徒刑1年4月、㈢拘役50日、㈣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㈠、㈢所處拘役部分及㈡、㈣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敘明未經扣得被告持以強盜所用之物,無從認定其為違禁物,訊之被告亦供稱該等物品業已丟棄滅失(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等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不服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辯護人補充被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造成之人員損傷與財物損失程度有限,情節非重,原審就各罪量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嫌過重等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另於本院審判期間,為前述理由二之㈢所示爭執。惟核上訴意旨所指前開事項俱經原審判決載明已供量刑審酌,各罪判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範疇,定執行刑部分並未失之過重;另就被告事實三所為,應成立強盜罪,亦經詳述如前,是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