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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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宗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7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蔡宗佑因犯恐嚇等案件,於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最高法院以及本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原裁定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諭知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原裁定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該案被告所涉毒品與竊盜等罪,合併刑期共計3年6月,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另參照鈞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該案被告所涉毒品案件,原經原裁定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鈞院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與上開案件相較之下本件裁定定應執行刑顯有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改以較為合理公正之裁定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裁判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裁定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經核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共2年9月)以下,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無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對抗告人無顯然過重之情,亦無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無不當。至抗告意旨雖引用其他個案來說明本案定執行刑過重,然各案情節不同,法官本應考量個案之情節予以量刑,尚難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攀引他案量刑及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原裁定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103年7月24日(聲請│103年7月24日(聲請││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書誤載為104年3月24│書誤載為104年3月24││││日,應予更正)│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944號│字第5331號│字第5331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5月12日│104年5月12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104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決│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5日│104年6月5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103年8月20日至103│││犯罪日期│103年8月26日│年8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4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944號│第23477號│││││││├───┬────┼──────────┼──────────┼──────────┤││││││││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最後├────┼──────────┼──────────┼──────────┤│││104年度上訴字第624號│││││案號│(聲請書誤載為104年│104年度訴字第103號│││事實審││度上訴字第868號,應││││││予更正)││││├────┼──────────┼──────────┼──────────┤││判決日期│104年4月23日│104年6月11日││├───┼────┼──────────┼──────────┼──────────┤││││││││法院│最高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72│10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號││││├────┼──────────┼──────────┼──────────┤││判決│104年7月2日│104年7月14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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