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度聲字第 13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 年聲字第 139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396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振豪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振豪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而上揭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754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4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該透明結晶1包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無訛。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乃屬當然,爰不於主文贅載。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