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弘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弘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4)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5)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與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6月8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廁所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經警因追查通緝犯,在上址發現侯弘仁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並經 侯宏仁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得吸食器1組。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弘仁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弘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且被告於101年6月8日19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又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依據前述情形,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可參。是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代謝物中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第2級毒品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侯弘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最近一次甫於101年7月間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1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件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五、被告侯弘仁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2)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2)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4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4)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5)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4)(5)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與11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僅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及廚房,每月收入約新台幣25000至30000元,目前已離婚,育有小孩2名,1名男生14歲、1名女生11歲,均跟被告同住,被告父母均健在,父親72歲、母親74歲,被告有二位姊姊、一位妹妹,無其他兄弟,姊、妹均已嫁人,其父現因毒品吸食案在嘉義監獄,母親在家,照顧被告之二位小孩。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 ,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為提神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固無明顯被害人可言,但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之危險性。然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素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朱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