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英顯
葉志新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5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5列「甲○○所聲之未成年子女」應更正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以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 盧何蓮珠 將虛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丙○○,使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該不實之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房屋登記簿公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丙○○就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雖不具有「債務人」之身分,惟其既與被告乙○○共同實施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該罪。又被告間就所犯上開二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損害債權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對其與前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有扶養費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遭查封拍賣,並明知其二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並無買賣之真意,猶委由不知情之地政士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過戶手續之犯罪目的、手段,並兼衡其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事後已將系爭土地由被告丙○○名下,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各一份在卷(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197號卷第7至9頁),被告乙○○已於101年5月9日一次清償所欠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48萬8,006元,亦有本院101年天字第784號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影本一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2號卷第90頁),暨被告二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檢察官亦認被告二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被告乙○○名下,另被告乙○○已清償所欠扶養費,亦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5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蕭奕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