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720、25288、2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玖拾玖點參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零捌,純質淨重貳佰肆拾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貳佰玖拾玖點參參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貳點零捌,純質淨重貳佰肆拾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套上開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肆拾壹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乙○○、甲○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且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四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甲○於98年3、4月間,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王招財 」之運毒集團韓國籍成年男子,並由甲○覓得有意願加入運毒行動之友人乙○○,雙方並約定視乙○○成功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數量及大小,以每夾帶1大顆海洛因新臺幣(下同)3千元、1小顆海洛因1千元之代價,計算該次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之報酬,而後乙○○、甲○、「王招財」即基於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之犯意聯絡,由乙○○、甲○於98年8月28日上午,自桃園國際機場共同搭乘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抵達該市後,隨即和另二名與渠等有共同運輸及走私海洛因入境犯意聯絡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聯繫接毒及運毒事宜,嗣甲○於98年
9月8日先行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以準備後續接應事宜,乙○○則於98年9月10日下午某時以不詳人士所有之電話撥打至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乙○○),告知其預定於98年9月11日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並委託甲○代為向航空公司預訂機位,另「王招財」亦於9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以電話指示甲○於98年
9月11日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時前往接機,再將乙○○帶往指定地點排放所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給付此次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報酬。嗣於98年
9月10日晚間某時,上開二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即將乙○○帶至柬埔寨金邊市某處,由乙○○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7小顆吞食入腹並將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塞入肛門(以上41包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245.69公克)藏放,乙○○隨即於98年9月11日上午搭車至柬埔寨金邊機場,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將乙○○執行拘提到案,再依乙○○之供述,當場將到場接機之甲○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嗣經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同乙○○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實施身體檢查,經以X光檢驗結果,發現乙○○腹腔吞食有大量異物,其後經由其肛門陸續排放,方扣得上開以保險套包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大顆及37小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98年8月28日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旅客名單、甲○中華民國護照、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認購機票簽認單、行程表、乙○○中華國護照、簽證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6109號偵查卷第3、19至31、83至88、97至102、126至141頁、98年度偵字第25720號偵查卷第75至77頁、98年度偵字第25288號偵查卷第42、43頁),且被告乙○○自柬埔寨金邊之機場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於98年9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返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關後至第一航廈入境大廳旋即為警查獲,隨即遭警帶同至板橋亞東紀念醫院以X光檢查儀檢查,發現其腹腔吞食有大量異物,後經其由肛門排放取出白色粉末共4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245.6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9
0號鑑定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6109號偵查卷第1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各1份、醫療費用收據
2紙、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26109號偵查卷第52頁、98年度偵字第25720號偵查卷第48至53、58至61頁),復有上開被告乙○○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1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乙○○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乙○○於98年8月28日一起出國到柬埔寨是要做生意,伊在98年9月8日就先回臺灣,之後乙○○與華人見面並同意夾帶海洛因入境的事伊都不知道,乙○○除了有打電話請伊幫忙改機票外,都沒有跟伊聯繫,98年
9月10日是「王招財」打電話給伊說乙○○在柬埔寨賭博輸錢,要伊拿5千元借乙○○,98年9月11日伊是要去機場接韓國人,順便拿200元美金給乙○○,並不是要去接乙○○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確有與被告乙○○於98年8月28日上午,自桃園國
際機場共同搭乘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市,其後被告甲○先於98年9月8日搭乘華航編號CI-862號班機返台,被告乙○○於98年9月10日下午確亦有以電話聯絡被告甲○代為向航空公司預訂98年9月11日返台之機位,「王招財」亦於98年9月10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於98年9月11日被告乙○○入境時前往機場等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乙○○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98年8月28日華航編號CI-861號班機旅客名單、甲○中華民國護照、簽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認購機票簽認單、行程表、乙○○中華國護照、簽證影本、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自可認定。
㈡又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該
二名華人是在98年9月9日才跟其說夾帶毒品回台的事,甲○在98年9月8日已經回台,當時其並沒有答應,後來在9月10日那二個華人又跟其說甲○已經跟他們講好,其才答應幫忙帶,但其沒有跟甲○確認,其除了請甲○幫忙訂返台機位外,並沒有跟甲○聯絡,甲○也沒有說要給其錢等語,惟其前於偵查中證稱:第三次是在98年8月28日我和甲○一起到柬埔寨,這次我原本不想帶,後來因為賭博賭輸了,所以周轉不過來,所以之前那二個華人有聯絡我,問我要不要帶,我就說好,後來就到之前的地方吞食毒品,我在吞毒品之前約9月9日,我有打電話給甲○,要他幫我訂9月11日回台的座位,那時我是用華人的電話打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我有要帶毒品回台,我們電話中沒有說那麼多,但我知道,因為我毒品要交給他,他也要給我夾帶毒品代價,所以他應該會來接我(見98年度偵字第25720號偵查卷第84、85頁);98年8月28日我是和甲○一同到柬埔寨,這一次他是在98年
9月8日先回台,他回台的前二天在柬埔寨金邊問我說這一次要不要帶個幾十顆,我和他講說到時候再說,之後我要回台的前一天,之前那二位華人又來找我一起喝酒,華人說甲○和他說我有答應要幫他帶10幾顆毒品入台,後來那二位華人就帶我到他們在柬埔寨原來的住處,他們拿了一大包毒品給我,跟我說能塞幾顆就塞幾顆,後來我就吞了約20幾顆小顆的毒品,至於肛門塞了幾顆我就不清楚了,於98年9月11日我搭機返台,在返台之前我有打電話給甲○,叫他幫我訂98年9月11日的機位,至於他與柬埔寨的華人是否有聯繫我不清楚,但我都是將我夾帶回台的毒品交給甲○,甲○會在機場載我到旅館讓我把毒品排出來後交給他,錢之後他會再和我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720號偵查卷第99、100頁),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情節顯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甲○之嫌;且以被告乙○○夾帶入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達299.3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619
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市價不斐,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更係觸犯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若非重利相誘,一般人絕無甘冒此等風險之可能,是被告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後,必係要前往指定地點排出所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報酬,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竟均一致證稱不知入境後要前往何處排放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在被告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後,必有其他共犯負責前往接應並將被告乙○○帶往指定地點排放並交付毒品,同時給付報酬,再輔以被告甲○在被告乙○○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時,竟如此巧合地在被告乙○○入境之時間前往機場,並在機場大廳向被告乙○○打招呼以致遭警方鎖定而被查獲,被告甲○就其當日何以前往機場之原因,初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王招財」於98年9月10日晚間以電話聯繫其於98年9月11日前往以交付金錢予被告乙○○,而該名「王招財」又恰巧係該運毒集團之成員,足徵被告甲○即係負責至機場接機並帶同被告乙○○前往指定地點排放毒品並交付報酬之人無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夾帶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要交予被告甲○一節,洵屬有據,而堪採信。
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證稱此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原係
為做生意,並非係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云云,惟被告乙○○、甲○前於警詢中均一致供承前曾自柬埔寨成功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本次二人復係一同搭機前往柬埔寨,對渠等所謂本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係為做生意一節,又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實其說,而在被告甲○先行返回臺灣後,又為被告乙○○洽訂98年9月11日當日返台之機位,在被告乙○○於98年9月11日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時,又前往接機,足見被告二人此次前往柬埔寨之目的即係為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無疑。
㈣綜上,被告甲○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甲○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該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然依被告乙○○所述,其始終供稱所夾帶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二名華人所交付,惟並未能提供該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被告甲○係因在機場向被告乙○○打招呼,致遭警方鎖定為前來接機之人,經與被告乙○○查證結果,確認被告甲○即係前來接機之人而查獲甲○,亦有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乙○○「供出毒品來源」係二名華人,顯與警方查獲被告甲○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甲○運輸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乙○○、甲○與「王招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二名間,有上揭分擔實施私運毒品之行為,則被告乙○○、甲○與「王招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二名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柬埔寨金邊地區私運毒品海洛因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乙○○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自屬非是,衡其運輸之海洛因41包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8﹪,純質淨重
245.69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衡酌被告乙○○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有限,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此部分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之規定,遞減輕其刑,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甲○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所為固屬非是,衡其運輸海洛因41包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純度82.0
8﹪,純質淨重245.69公克,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衡酌被告甲○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有限,及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狀,認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僅有1次賭博前科,被告甲○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為貪圖不法利益,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來台,幸因相關刑事偵查人員及時查獲而未能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方面: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99.33公克,純度82.08﹪
,純質淨重245.6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供包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保險套41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記載「合計淨重299.33公克,空包裝總重58.99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套用之保險套,可與其內容物分離,而該保險套41個,為共犯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逸漏,以便於運輸、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之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乙○○所有,且為供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是就扣案之供包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41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而上開保險套41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既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在被告甲○身上扣案之美金3,023元,被告甲○自始即否認係要交予被告乙○○之報酬,其餘扣案之人民幣、筆記本、 李本俊 護照影本、台新銀行匯款單、美金、記錄電話號碼之筆記紙、行程預定表、認購機票簽認單、住宿餐費明細表等物品亦均難認與本案有涉,自均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