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爵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爵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組參組及音響面板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應更正為「殘刑有期徒刑4年10月15日」、第16至17行所載「於110年4月30日6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見 林新翔 所有」應補充更正為「於110年4月29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6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177號停車格,見 白美玲 所有、由林新翔使用」;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林新翔由」應更正為「案經林新翔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第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吳爵男前有經本院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中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無線電組3組及音響面板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林新翔,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45號被告吳爵男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爵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月15日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3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二)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79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9年度聲字9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15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年5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30日6時40分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見林新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路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路邊石頭,打破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無線電組3組、音響面板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3萬4,000元)。
嗣經林新翔於110年4月30日6時40分許發現並報警,警方於該車之右前車門上採集指紋發現與吳爵男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新翔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爵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新翔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2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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