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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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監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字第1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聲請改定監護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從而,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書記官高美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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