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9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而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佑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OKWAP牌,i519型號)乙支(該手機為甲○○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其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內遭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7年5月16日至97年5月18日間某日,在其友人 林成祖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火鍋店內收受上開手機,並將其於97年4月
6日所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該手機使用。嗣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復據證人甲○○於警詢中及證人林成祖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門號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其歷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