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76號聲請人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乙○○(YUTCHAKON)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95年度執字第40989號受理,惟債務人已於97年12月30日死亡,且其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四順位繼承人亦已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能在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續為執行之需要,爰聲請鈞院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係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4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債務人乙○○之死亡證明書、本院板輔95執宇字第40989號拍賣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戶籍謄本3件為證。惟查,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查乙○○有無繼承人向該局申報遺產稅,據該局函覆稱:(一)該局於98年10月8日曾受理由代理人 郭金舒君 以「 查農 」及「 阿札克 」名義所提出旨揭被繼承人 約君 之遺產稅申報案件,惟案內並未檢附任何足以認定查農、阿札克與約君間存有繼承關係之確實身分證明文件,故查農及阿札克是否為被繼承人約君之繼承人及是否屬該遺產稅案件之適格申報人暨納稅義務人,尚屬該局待查之事項。(二)該局嗣於98年10月14日,就同一遺產稅事件,併案受理由上開之相同代理人 郭君 以被繼承人約君之大陸地區繼承人 郭東明 名義所提出之申報,其所檢附95年1月11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認證由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應可證明郭東明與被繼承人約君間存有同父異母之兄弟姐妹關係,惟郭君於被繼承人約君97年12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生存,涉及二人間繼承關係存否之判斷,同屬該局待查之事項。以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月18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90214885號函附卷可證。由此可見,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乙○○至少尚有繼承人郭東明存在,又無郭東明死亡之證據,且疑另有繼承人查農、阿札克二人待查證,是本件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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