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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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3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以下被告提供電信門號幫助詐欺之犯行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於98年2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予友人『 吳伽濃 』,再由『吳伽濃』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樂 』之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予友人「吳伽濃」,「吳伽濃」再轉交由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樂」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竟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本件被害金額,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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