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重更(一)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162號,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6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煙毒、傷害、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於民國85年6月27日假釋出監,至88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其提起上訴,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其雖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卻因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前為購買毒品積欠甲○○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又分別曾向 林宗宥 、甲○○借款5萬1千元及1萬元,共積欠林宗宥、甲○○7萬6千元。林宗宥(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現由本院以95年度上重訴字第69號另案審理中)、甲○○及綽號「 阿佑 」、「 阿義 」、及另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遂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以免除上揭欠款,並提供往返泰國之來回機票、食宿費用、伴遊小姐費用等代價,要求丙○○到泰國攜帶海洛因入境臺灣,並告以數量很多,要求丙○○多帶一個人去。丙○○應允之,即與甲○○等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甲○○及另名成年男子提供丙○○至泰國所需之機票、食宿費用5萬元,及供在泰國聯絡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丙○○遂以每日1萬元報酬,邀約不知情之 何燕湘 伴遊,並訂購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航)「臺北-泰國曼谷」之來回機票2份,於93年2月8日,偕同何燕湘自桃園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I065號班機至泰國曼谷。丙○○到達而與甲○○聯絡後,甲○○要其購買泰國當地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賴明宗 依約購買並告知甲○○該門號(000000000)後,甲○○遂向丙○○表示會有人與之聯絡。之後即由「阿義」撥打該行動電話,與丙○○約於翌(9)日在泰國曼谷之和平飯店會面,丙○○依約前往後,「阿義」詢問丙○○及同行之何燕湘鞋子型號,以便提供鞋跟內藏置海洛因之鞋子,並告知伊等二人回國當天會再與之聯繫。至同年月13日,「阿義」再與丙○○約在和平飯店會面,並將在鞋跟內均藏置有海洛因之黑色涼鞋及褐色涼鞋各一雙交給丙○○,要丙○○與同行之何燕湘穿上帶返臺灣。丙○○將上開涼鞋二雙攜回飯店後,心知其中可能藏毒,乃將其中一隻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鞋跟割開察看,發現內藏一包海洛因;其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鞋跟未縫妥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棄置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內,另一隻褐色涼鞋則放置在托運之紅色行李箱內,自己則穿上該雙黑色涼鞋,於當日夜間11時許,搭乘華航CI696號班機返回臺灣,而將海洛因私運輸入得逞。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掌握情資,得知丙○○當日會攜帶毒品入境,而在丙○○欲通關之際,會同海關人員檢查,並在其行李箱內之一隻褐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1包,又在其所穿黑色涼鞋鞋跟內查獲海洛因2包(3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且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分屬被告或丙○○、綽號「阿義」等人用以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丙○○個人之物品,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
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4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且於為警逮捕後未久即進行詢問,渠等亦不及詳細權衡自己或其他共犯之利益得失,較無可能出於迴護動機而虛捏不實證詞。是由其於警詢及法院審理筆錄製作當時之外在客觀環境比較,應以渠等警詢筆錄較具特別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就先後陳述不符部分,其於警詢筆錄應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證據例外規定,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在法院審理時亦已到庭接受詰問,依上說明,證人丙○○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本審認罪坦承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丙○○於警詢、偵訊結證,迭次明確供稱係綽號「 小白 」即甲○○,及林宗宥二人,安排其前往泰國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等情相符,並於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是林宗宥帶我去找甲○○,叫我到泰國,到當地再打電話回臺灣給林宗宥,也有打給甲○○,甲○○有留易付卡給我,之後泰國那邊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只知道該人叫阿義。……然後阿義到飯店找我,給我兩雙鞋子,要我穿回臺灣,毒品夾藏在鞋底。(與甲○○認識)第一次是在林宗宥租在美村南路與復興路的租屋處,之後約出去吃飯。第二次林宗宥跟我說甲○○要換地方,甲○○就租我精誠路我家斜對面的公寓,門牌號232或236號,一個月1萬元。……錢一開始是林宗宥付的,機票1萬4千多是林宗宥付的,後來出發前一天甲○○在租我房子處又拿給我旅費3萬或4萬。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所以只能講出甲○○、林宗宥。易付卡電話……就是甲○○與不知道名字那人一起拿給我的。我在航警局已經有講電話號碼了」等語。就其與被告、林宗宥之關係,及何以出國為人運輸毒品之緣由,暨運毒之過程細節供述甚為詳實,並與下述證據互核相符。
㈠參之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時(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
字第85號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在警詢時所供明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當時該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有該案93年11月10日被告警詢筆錄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8月間之雙向通話紀錄1件可稽。而丙○○於警詢中供稱「小白」即被告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3支,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名稱,雖登記為外國人,然該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於93年2月7日凌晨1時34分6秒曾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所使用之手機序號亦為000000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129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經向電信公司查詢結果,為被告甲○○之子 白俊泰 所申請使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被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2、34頁)可憑,足見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係被告所持用無誤。而徵諸證人丙○○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電話與「小白」即本件被告聯絡,「小白」的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本人電話為「0000000000」,另至泰國後購買了一支泰國行動電話「000000000」號(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卷第3頁反面);經核對卷附「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見同上偵卷第70至84頁),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丙○○前往泰國期間,曾於93年2月9日至同年月13日間密集與丙○○所購買之泰國行動電話「000000000」聯繫(通聯紀錄顯示於「00000000」前之「00266」為國際電話泰國國碼),並於丙○○甫到泰國之初(同年月9日3時29分16秒及4時9分7秒),及自泰國準備返臺之前(同年月13日2時55分31秒及17時1分18秒)接獲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該「0000000000」號電話於丙○○前往泰國前,已與丙○○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經常性之聯絡,於丙○○抵達泰國後不久(同年月9日13時45分15秒),亦接獲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益證丙○○於警詢中所供,其係接受被告與林宗宥等之指示前往泰國運輸毒品一節,確與事實相符。至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用戶雖登記為「TREVGA-YANONG」,證件字號為00000000TR,且該電話於93年2月4日13時28分8秒曾經由台中市○○區○○路2段139號2樓頂之基地台通話,另0000000000號電話,亦於同日13時27分9秒經由南投縣南投市○○路○○○號6樓頂之基地台通話(第2450號偵查卷影本第70頁正面、第72頁背面),二者通話時間相差僅約1分鐘,而所經之基地台卻分別位於台中市與南投縣,顯見持用該二行動電話之人於幾乎相同之通話時點,所在位置竟相去甚遠,但被告持用上開3電話之事實既經被告認罪自白,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而行動電話確係可以他人名義登記,且所持用之電話亦可以借給他人使用,所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以他人名義登記,且在上開93年2月4日13時28分8秒、同日13時27分9秒,分別經由台中市與南投縣之基地台通訊,仍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結證改稱:「之前毒品都
是向一個綽號『變態』的男子買的,後來因為我欠他錢,他就叫我去泰國幫他運毒,結果被抓到。被抓到後,我在桃園地檢署時,有說我不知道叫我去的那個人的名字,因為當時我與小白(就是被告甲○○),還有林宗宥都是一起向『變態』買毒,才會認識他們。後來因為我的刑期很重,我為了減刑,勢必要找出變態這個人,所以我才會聲請傳喚小白、林宗宥二人,看他們是否知道『變態』是誰,以便我的案子可以減刑。……因為起先我並不知道他的姓名,到高院開庭時,我聲請傳喚甲○○,甲○○作證時提到那個人叫『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們當時都是向『變態』那個男子買的,我也是為了找出對我有利的證據,才會這樣做。……因為之前我都是用電話交易,再跟他拿毒品,我不記得他的姓名。一直到傳喚甲○○、林宗宥以後,他們提到變態,我才想起來的。……我出國那年染上毒品,有欠錢,跟『變態』買毒,欠他錢。玩電玩欠小白的錢。我希望還『變態』、小白錢,所以去運毒結果被抓。我希望找出『變態』這個人,以便減刑,到更一審找甲○○、林宗宥作證,但他們也不知道『變態』的下落。結果我也沒有減刑。……當時我欠他(『變態』)8萬。他說回來後,8萬元就不用還,如有好處再分。……跟(『變態』)買過很多次,忘記了。……向『變態』買毒品,是看我身上有多少錢,少的時候1、2千元,多的時候,幾萬元也有。(交易方法)是先打電話給變態,約一個地點碰面,大都約在電玩店。」云云。而與其之前所述被告與林宗宥二人要求其運輸毒品,有另名綽號「 阿右 」之男子及另一位伊不認識之男子在場等情,出入甚大。苟丙○○之前確係向「變態」購買毒品,次數多到記不得,並當面交易,且前後積欠毒品價款8萬元之多,則對於「變態」印象必定深刻,縱令一時忘記其綽號,亦不至於證稱「其間還有一人在場,不過我不認識該人」等語,證人丙○○上開原審之證述,亦與被告在本院本審之認罪自白不符,足見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翻異前供,應係因供出被告後,並未獲得減刑,且自身案件業已確定,為免得罪被告,始轉而附和被告之說詞,自難採信,應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而與被告在本院本審自白相符之所述為可採。
㈢另證人林宗宥雖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丙○○沒有欠我錢
……我與丙○○在遊樂場認識,我們是分別向『變態』買毒品,丙○○去泰國我根本不知道,我沒有叫他去泰國,不是我與甲○○叫他去泰國的。」云云,惟依證人丙○○所述,林宗宥與被告均為共同正犯,林宗宥對於與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自難期望其為真實之陳述,所言不足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認本案另有如被告與林宗宥及證人丙○○於審理中提到之綽號「變態」之人參與,被告仍不能因此而解免共同正犯之罪責。
㈣此外,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50號偵
查影卷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被告在電子遊藝場會員資料等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823.13公克(空包裝總重52.05公克),有上開影卷179頁所附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7416號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㈠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另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外,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林宗宥、丙○○及綽號「阿義」、「阿佑」之成年男子,及另名不知名之成年男子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丙○○自泰國搭機入境我國時,因夾帶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室為我國海關人員當場查獲,雖丙○○之入境手續尚未全部完成,惟其於搭機返國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已進入我國領域,且其已經下機進入我國領域之桃園國際機場內,應認被告等人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而屬既遂。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等人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多達823.13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79.69(純質共重655.95公克),對社會治安、國人健康之危害十分重大,被告前有多項刑事前科紀錄,品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共同圖謀不法利益,無可憫恕,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且敍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係查獲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空包裝總重為52.05公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雖均因係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可憑,與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但為共犯即綽號「阿義」所有,以之包裝海洛因,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2具,其中1支係共同正犯丙○○所有,1支係被告所有而交付丙○○使用,該2支行動電話被告均作為聯絡運輸海洛因事宜之用,均業據共同正犯丙○○於本件偵查時證述明確;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黑色涼鞋
1雙、褐色涼鞋1隻,係共犯即綽號「阿義」之人所有而交付丙○○,且供藏放海洛因以利運輸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丙○○用以放置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之紅色行李箱1只,亦屬共同正犯丙○○所有,供本件犯運輸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與共同正犯林宗宥交付丙○○之機票、食宿費用共5萬元,僅係供丙○○於泰國期間日常食宿支用,且機票亦已被消費,本身並無價值,均非供運輸毒品直接所用之物,且性質上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爰均不諭知沒收。另丙○○於泰國飯店內將其中一隻要給何燕湘穿之褐色涼鞋鞋跟割開,發現該鞋跟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不願連累何燕湘,遂將該隻內藏有海洛因之褐色涼鞋丟棄在所居住飯店廁所天花板,並未攜帶至機場,顯然與本案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即與本案無涉,自無庸再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後認罪自白而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但被告係為販賣毒品之目的,居於主導地位,利用深陷毒害之共犯丙○○自國外運輸毒品入境,所運輸之毒品海洛因多達823.13公克,純度高達百分之79.69(純質共重655.95公克),而共犯林宗宥亦第1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共犯丙○○則已經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依被告之犯罪情狀,無從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業經原審判決敘述藄詳,被告嗣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雖認罪自白,但此係其犯罪後態度之轉變,無關其犯罪情狀,本院雖認被告坦承犯行顯已有悔意,願意承擔罪刑,但仍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於本院原聲請再傳訊證人丙○○,因本件該證人已於原審法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有如上述,又無其他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需該證人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823.13公克,純度79.││││││69%,純重淨重655.95公克│├──┼───┼──┼──┼──────────────┤│二│包裝袋│三│個│包裝編號一海洛因之包裝袋(││││││總重52.05公克)│├──┼───┼──┼──┼──────────────┤│三│手機│二│支│藍色NOKIA行動電話為共同正犯││││││丙○○所有,銀黑色NOKIA行動││││││電話為甲○○所有交由丙○○使││││││用,均有用以聯絡本案運輸海洛││││││因事宜│├──┼───┼──┼──┼──────────────┤│四│黑色涼│一│雙│鞋跟各夾藏海洛因一包│││鞋││││├──┼───┼──┼──┼──────────────┤│五│褐色涼│一│隻│鞋跟夾藏海洛因一包(有扣案,│││鞋│││起訴書誤為未扣案)│├──┼───┼──┼──┼──────────────┤│六│紅色行│一│只│放置編號五褐色涼鞋之行李箱,│││李箱│││未扣案│└──┴───┴──┴──┴──────────────┘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一│外幣│五│張│美金一元三張、泰銖五十元一││││││張、中國人民幣二角一張│├──┼────┼──┼──┼─────────────┤│二│信用卡│二│張││││││││├──┼────┼──┼──┼─────────────┤│三│駕照│一│張││││││││├──┼────┼──┼──┼─────────────┤│四│行照│一│張││││││││├──┼────┼──┼──┼─────────────┤│五│護照│一│本││││││││├──┼────┼──┼──┼─────────────┤│六│黑色背包│一│個│用以放置附表三編號三之二支││││││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