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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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所示切結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丙○○意圖變賣甲○○所有之春玉號漁船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明知甲○○之身分證、汽車行照、春玉號漁船之配油手冊及甲○○、乙○○、丁○○三人之船員手冊均未遺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內,盜用甲○○之印章,蓋於前開申請書上,偽造甲○○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無權製作以甲○○為申請名義人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私文書,持向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同日,丙○○又盜用甲○○之印章,蓋用於「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而偽造私文書,持向台北區監理處花蓮監理站,申請補發前揭汽車之行車執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核發行車執照之正確性。同年四月九日,丙○○擅自將春玉號漁船出售後,因無法過戶,乃於同年五月五日,偽造甲○○遺失前揭漁船配油手冊、船員手冊、丁○○及乙○○遺失船員手冊之遺失啟事之私文書,表示甲○○、丁○○、乙○○遺失漁船配油手冊、船員手冊之意,並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報社業者刊登在報紙上,同年月十日,丙○○持前揭偽造之遺失廣告,並盜用甲○○印章,蓋於(隊)員異動申請書、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申請書、切結書上,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於前開切結書上而偽造私文書,向花蓮區漁會申請補發甲○○之船員手冊,足生損害於甲○○及花蓮區漁會對核發船員手冊之正確性。嗣被甲○○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盜用甲○○印章、偽簽甲○○之簽名,向花蓮縣吉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甲○○之身分證、及向花蓮監理站申請補發甲○○所有之前揭汽車行照、向花蓮區漁會申請補發甲○○之船員手冊,及以甲○○、丁○○、乙○○名義在報紙上刊登遺失啟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隊)員異動申請書上甲○○印章係其盜蓋等犯行,辯稱:因為他(甲○○)行動不便,我是依照以前的方式處理。因為要出航找不到資料,才申請補發,係因一時家庭糾紛,船是甲○○同意賣的云云。然查,甲○○並未遺失身分證、汽車行照、船員手冊、春玉號漁船配油手冊,亦未同意被告申請補發甲○○前開證件,業據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證人乙○○、丁○○亦於警訊中已陳明其船員證並未遺失,亦未委託被告代為登報遺失(見警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再者,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在申請補發甲○○之船員證之前,並未經過甲○○同意,亦未受委任等情(見警卷第十六頁、偵查卷第十三頁),而如事實所述之申請書、切結書均係由被告盜蓋甲○○印章及偽簽甲○○姓名(見警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前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此外,並有補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隊)員異動申請書、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申請書及切結書、刊登遺失船員手冊報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之報社業者刊登偽造甲○○、丁○○、乙○○遺失漁船配油手冊、船員手冊之遺失廣告,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甲○○印章、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及異動登記書之部分行為,應被偽造私文書罪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多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法定刑及情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間為夫妻關係,為圖將甲○○所有漁船及汽車出賣,而連續偽造甲○○等人之私文書進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申請補發船員手冊切結書上偽造甲○○之簽名署押共二件(如附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另二件切結書則係丙○○申請補發其船員手冊,由其簽署自己姓名及蓋章,係其有權製作之文書,其上所填寫之甲○○僅係表示船長姓名,尚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持其偽造丁○○及乙○○遺失船員手冊之遺失啟事,向花蓮區漁會申請補發丁○○、乙○○之船員手冊,及被告持前開偽造之遺失廣告,向花蓮區漁會申請補發春玉號漁船之配油手冊。然而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至花蓮區漁會辦理春玉號上船員手冊遺失,因丁○○、乙○○證件不齊未辦理。有花蓮區漁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花漁會字第九一○五一號函可考,又依該函附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中,並無申請補發春玉號漁船之配油手冊之資料;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此部分與被告前開偽造甲○○漁船船員手冊遺失補發申請書犯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審判上不可分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