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529號聲請人 何孟真
何孟頤 相對人 林彥廷 關係人 林炫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即債務人林炫志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1日所立協議書之借貸債務,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聲請狀誤繕為101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嗣債務人林炫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林彥廷,並於105年8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茲借款清償期屆至,聲請人持債務人林炫志簽發之還款本票提示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紙、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1年12月21日協議書、本票影本3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次查債務人林炫志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彥廷,依首揭規定,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又本院於106年9月2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林炫志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五、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附表:106年度司拍字第529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01│新北市│深坑區│烏月│烏月│11-24││11904│1分之1│信託財產。委託人:林炫志。│├──┼───┼────┼───┼───┼────────┼─┼──────┼───────┼───────────────┤│002│新北市│深坑區│烏月│烏月│11-25││3814│1分之1│信託財產。委託人:林炫志。│├──┼───┼────┼───┼───┼────────┼─┼──────┼───────┼───────────────┤│003│新北市│深坑區│烏月│烏月│11-26││16623│1分之1│信託財產。委託人:林炫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