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彰監四字第裁64-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
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罰單,以致在同一處所發生兩次違規,並逾期未繳納罰鍰,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之裁決書,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地址「彰化縣芳苑鄉新興巷16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改寄存於芳苑草湖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裁決書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已為合法之送達。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5年11月11日(即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5年11月30日止。另受處分人之戶籍地為彰化縣芳苑鄉,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所在之彰化縣花壇鄉,但居住於本院○○○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款第2目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是異議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2日以前,向本院提出異議,惟本件異議人遲至97年2月14日始提起聲明異議,此觀其聲明異議書狀上本院公文收文專用章印文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異議期間。至異議人雖稱未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惟上開通知單係向異議人戶籍地合法送達,縱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為求收信便利,理當至監理機關陳報應送達之處所,然異議人卻未依此為之,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是該機關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址送達裁決書,於法並無違誤,依法已生送達效力,業如前述。綜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