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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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取得甚易。而可預見時下以電話或網際網路詐騙促使被害人以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又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雖無必然遭該他人利用為遂行詐欺犯罪之確信,但仍以該他人縱持以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火車站附近,將其前向不知情之配偶 謝明娟 所借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或轉手者收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者,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乙○○之前在博客來書局買書,至7-11商店繳款時,工讀生誤刷導致需分24期繳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取消分期轉款作業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15,339元匯入謝明娟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嗣經被害人乙○○查知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再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在自由時報求職廣告欄應徵接送司機工作,綽號「正哥」之男子稱所接送之人會將錢匯入伊帳戶,需要使用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駕照影本、履歷表交給該男子,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其前向配偶謝明娟所借用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哥」之人一節,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證人謝明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堪認屬實。又前揭取得被告甲○○所交付謝明娟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該人或轉手者,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2月18日晚間7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郵局客服人員,因乙○○之前在博客來書局買書,至7-11商店繳款時,工讀生誤刷導致需分24期繳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以取消分期轉款作業之方式,藉以訛詐,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依照該詐騙份子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所有15,339元匯入謝明娟所有上開帳戶內,旋由該詐騙份子以跨行提現手法領走款項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謝明娟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乙○○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為憑。再由本件被害人乙○○指訴之受詐騙情節觀之,該詐騙手法與時下一般詐騙份子利用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藉以訛詐金錢之手法一致,且由前揭卷附被告所交付前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以觀,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提走等情觀之,被害人所指遭詐騙份子詐騙財物之情,堪可信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所指因應徵司機之工作,故將上
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對方確定帳戶能使用一節,已與一般應徵工作之方式大相逕庭,被告亦自承伊之前工作沒有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由此足見其更應知應徵工作毋須先行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乃至於同時交付提款卡密碼之必要。至被告雖提出報紙分類廣告影本為證,惟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初應徵工作之報紙已收掉沒有保留云云,嗣後於偵查中卻又提出報紙分類廣告為據,則該份廣告是否確係其所指當初應徵之報紙,已非無疑,再觀之被告所提出經其註記刊載「名流愛心企業」之分類廣告,除留下行動電話號碼外,查無其他可資辨識之公司地址或負責人等,本院無從為調查審究,亦查無證據證明該分類廣告即係被告所指應徵工作之廣告,尚難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依被告所述其係在自由時報應徵司機,由對方以電話與伊聯絡,但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相關聯絡方式,然其苟有應徵工作情事,何以在未究明對方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前,即貿然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甚且提供密碼,遑論被告自承同時提供其身分證、駕照影本,其此部所指顯與常情有違。且迄至98年3月22日被告經警通知到警局說明為止,距其提供謝明娟上開帳戶予該綽號「正哥」之人已有1個多月,復未見被告有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等任何避免帳戶遭他人濫用之舉措,由此俱見被告前揭所辯,核係推諉之詞,殊難採信。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以防止存摺、印鑑章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電話詐騙促使被害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或匯款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既可預見將提款卡(含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其配偶謝明娟所有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被告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其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明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甲○○將謝明娟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被害人財物,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任意交予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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