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33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肆萬元之損害賠償。扣案點歌目錄簿壹本、記憶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所載關於被告侵害柯達唱片錄音帶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之七首歌曲之公開播送權部分,應增列歌名「這甘是阮的愛」(歌本目錄編號二八一四五)之歌曲一首,另犯罪事實所載「自不詳之日起」之文字,更正為「約莫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起」,而證據部份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為據。
二、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合法傳喚到庭,換言之,偵查中之檢察官已給予被告對於警詢筆錄表示意見之陳述機會,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到庭後,已坦承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另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對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如聲請書所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應予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公開播送罪。按刑法上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法益而言。又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見)。被告 林秋花 所為多次擅自公開播送之行為,其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先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兼衡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支付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作為賠償之用,惟查,至本院判決前,被告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二萬元,尚有四萬元仍未履行賠償,且告訴代理人亦供稱其已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按鍵電話記錄查詢表一紙在卷足憑,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應允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卻遲未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查及本院刑之宣告後,當知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上述賠償金,附此敘明。至扣案之點歌目錄簿本一本及記憶卡一片,乃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件。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8條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